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侵訴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乘告訴人入睡,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殊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B000-A114901(下簡稱A男)素不相識。A05與A男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晚間分別入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5樓背包旅客的通鋪床位。詎A05於半夜(即翌【4】日4時10分許)起床如廁時,見A男已熟睡而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客觀情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搓揉A男之生殖器,而對A男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罪嫌。惟被告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徒手撫摸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之色慾,自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而非單純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是熟睡模糊狀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告訴人處於熟睡無意識之狀態,而乘機為本件猥褻犯行,尚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乘機猥褻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