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侵訴字第2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關於「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合意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合意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其證據除「被告甲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與被害人乙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出於被害人之要求為本案拍攝伊性影像之行為,衡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主要係在規範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性剝削」之關係而論,被告違反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業獲被害人及被害人父親的原諒,被害人父親並表示請對被告輕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侵訴卷第17頁)。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判斷後,被告所犯前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尚有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屬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該罪酌減其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至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附表編號1),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復應被害人之要求拍攝少年性影像傳送予被害人,均有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人格之發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目前仍就讀大學,其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犯後終於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獲被害人及被害人父親的原諒,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詐欺(114年度金訴字第1860、3305號)等案件,雖經本院各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在案,惟均提起上訴中,均尚未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57至58頁)、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侵簡卷第9、11頁)附卷可稽,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被害人及被害人父親的原諒,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及被害人父親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亦有前開電話紀錄表可憑,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與被害人即沒有再聯絡等情,可徵被告未來應再無與被害人見面互動之機會,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妨害性自主罪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是本院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拍攝少年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行動電話已查無該性影像存在,顯非附著物,則該行動電話即屬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拍攝之少年性影像,經被告加以刪除而未留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且被害人保有之前開性影像,均經被害人刪除完畢,業經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則該性影像實際上既已刪除而完全滅失,故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前段 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甲男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