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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503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代號AB000-A11503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佑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禁止對AB000-A115038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及家庭暴力行為,及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乙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且禁止對AB000-A115038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及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1503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男(卷內代號AB000-A11503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係A女(卷內代號AB000-A11503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繼父【即A女母親B女(卷內代號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配偶】及外公,分別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民國114年12

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臺中市清水區西寧路之住所(地址詳卷),趁A女在其房間床上把玩手機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復於同年月中旬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趁A女在其房間床上把玩手機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另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許,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趁A女在其房間床上把玩手機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㈡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8、109年間某日即A

女就讀國小三年級至四年級間某日中午,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臺中市清水區湖濱路居所(地址詳卷)之B女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進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男、乙男(下合稱被告2人)及被告乙男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53、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A女(下簡稱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至41、75至81頁、偵卷第115至11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就被告乙男與告訴人A女間是否構成家庭成員不生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係A女之前繼父及外公,業據被告2人及A女均陳稱在卷,被告2人分別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分別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男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是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復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查本案被告乙男於明知A女未滿14歲,未得A女之同意,為前開猥褻行為,依前揭說明,仍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是核被告乙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㈣被告甲男所犯上開3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犯該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亦有所別,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男對當時未滿10歲之A女,足以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乙男雖未能克制個人性欲而為本案犯行,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乙男於偵審過程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及其母B女達成和解,A女及其母B女同意不向被告乙男求償,並同意本院對被告乙男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乙男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逞一己私慾,竟無

視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均分別與A女、A女之母B女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乙男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甲男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甲男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A女及其母B女成立調解、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及其母B女亦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機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63至64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防止被告2人再犯暨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男、乙男分別接受法治教育

3、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分別故意對當時尚屬兒童、少年、家庭成員之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而上開之罪均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被告既受緩刑宣告,本院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2人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及家庭暴力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被告甲男與A女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A女之權益,促使被告甲男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男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男與A女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甲男,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按:即A女,下同)新臺幣11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8月起,於每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一)115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他卷)

1.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5頁)

2.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5至69頁)

3.A女手繪之案發現場圖(他卷第71至73頁)

(二)115年度他字第1206號不公開卷(他字不公開卷)

1.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纪錄表(他字不公開卷第1至9頁)

2.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他字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

3.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字不公開卷第33至34頁)

4.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字不公開卷第35至36頁)

(三)115年度偵字第14608號不公開卷(偵字不公開卷)

1.案發現場房間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