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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17號115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承洋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陳旻源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40號、第6029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上午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之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2人性交行為期間,另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接續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拍攝甲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3部。

二、A06於112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6明知乙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1日下

午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圓旅館內,以陰莖插入乙女口腔、陰道或肛門內,或嘴巴與乙女之生殖器接合而為性交行為期間,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自行或由乙女手持上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接續拍攝前揭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4部。

㈡A06明知乙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3日下

午5時37分許,在東圓旅館內,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或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期間,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持上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接續拍攝前揭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6部。

㈢A06於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上開住所之房間內,

明知乙女(已成年)拒絕其以手機拍攝性影像,竟基於違反本人意願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其以陰莖插入乙女口腔內而為性交行為期間,持上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拍攝乙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1部。

三、A06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上午3時31分許,在上開住所之房間內,未違反丙女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丙女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與丙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2人性交行為期間,另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在丙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持上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接續拍攝前揭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6部。

四、A06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2時32分許,在上開住所之房間內,未違反丁女意願,接續將陰莖插入丁女口腔內、由丁女將手指插入其肛門內,以此方式與丁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2人性交行為期間,另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丁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1部。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承認持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乙女、丙女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拍攝少年之性影像、違反本人意願攝錄其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辯稱:我以為乙女、丙女皆已成年,且乙女、丙女均同意拍攝性影像,丙女還有看鏡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女就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拍攝性影像等部分均指稱其不同意等語,惟部分性影像實係由乙女持手機拍攝,其指訴強制性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所有性影像均未顯示乙女對被告有抗拒表現,其甚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間,讓被告近距離拍攝、射精在自己臉上,可見乙女之指述帶有對被告之敵對性而不可信。又丙女見被告於性交過程中使用手機,卻沒有確認被告實際上在做何事或中止性交行為,而稱被告當下表示正在打字、傳訊息等語,實與一般人不會在性交過程中使用手機等經驗法則不符,且丙女有直視鏡頭之情形。故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性影像應無違反乙女、丙女之意願,請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5他3921卷第25-31頁、第45-49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他5436卷第13-19頁、第47之4-47之6頁),與證人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丁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他5436卷第47-48頁、第47之8-47之10頁)互核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甲女之Instagram社群軟體限時動態、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甲女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及截圖附卷可稽(見115他3921不公開卷第19-32頁,性影像檔案置於115他3921不公開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有丁女所繪製被告之住所房間現場圖、被告與丁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丁女為被告口交之性影像截圖、Instagram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截圖存卷可佐(見114他5436卷第27頁,114偵38840不公開卷第3-35頁,114偵60294不公開卷第3-36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乙女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均係未滿18歲之人,有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155頁)。

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手機拍攝其與乙女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80頁),核與告訴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4他5436卷第175-182頁,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46-459頁)相符,並有乙女繪製之現場圖、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被告與乙女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及截圖在卷可參(見114他5436卷第147頁,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137-145頁、第150-151頁,性影像檔案置於114偵38840不公開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114年9月18日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174-1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認識後,因為被告稱他曾被15、16歲之少年欺騙,不相信我17歲等語,所以我在被告住所門口有出示身分證給他看。被告也曾經給我看他的身分證,表示他有2個名字,不知道是「A06」還是「張家洋(音譯)」是從母姓,另一個從父姓。112年8月1日攝得之部分性影像是我拿被告的手機拍攝之影片。我們於112年8月21日見面是要談結束關係的事情,以及我希望他刪除之前的性影像,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機密碼,所以無法親自刪除。當時我不同意被告拍攝,但被告還是有攝錄影片等語(見114他5436卷第175-182頁,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46-459頁),前後一致,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渠等係於「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案發時已認識約2、3個月,有交往幾天等語,且未否認「張家洋(音譯)」此一姓名為其所用(見114偵38840卷第329頁、第339頁,本院114侵訴217卷第51-52頁)乙情無違,乙女前述關於被告父母之姓氏乙節,亦與被告之父親與其同姓、其母親姓「張」之情相符合,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31頁)。酌以國內姓氏眾多,常以「百家姓」稱之,若非被告與乙女間曾談及家庭等與個人資料或隱私相關之事,乙女應無從得知前揭情事,堪認渠等並非萍水相逢,各取所需後即無聯繫之一夜情關係,對彼此仍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度及感情基礎,乙女指稱其與被告均曾見過彼此之身分證,被告知悉其真實年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知悉乙女係未滿18歲之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攝錄乙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已違反本人意願:

⒈刑法第319條之2規定所謂「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祇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足當之。

⒉乙女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明示其拒絕被拍攝等

情,業經告訴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前;檢察官復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112年8月21日性影像,結果略以:乙女於被拍攝之初,即有謂「不要拍」之嘴型等語,有114年9月1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195-197頁),顯見乙女確已當場表明不願意被拍攝之意思。

⒊酌以被告先前所拍攝、持有乙女之性影像均為2人從事性交行

為之影片,多有攝得乙女之臉部,足使瀏覽該影片之人辨識乙女之真實身分,而該等性影像屬於個人性隱私之高度私密資訊,一般人通常不願意對外揭露,亦容易擔憂遭他人外流、散布或為不當利用等風險,乙女於112年8月21日甫滿18歲未久,心智未臻成熟,乃基於刪除被告所持有其先前被拍攝之性影像之目的,隻身一人前往被告之住所房間,相較於被告熟悉其住所環境、掌握乙女之性影像之優越地位,已陷於與外界隔絕且有求於被告之弱勢處境,實難期待乙女見被告不顧其已明示反對,仍持手機攝錄其性影像時,能勇於採取反抗措施,其意思自由即已受相當程度之抑制。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乙女之意願,執意持手機攝錄乙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使乙女被迫遭攝錄上開性影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乙女之性影像,亦可認定。至乙女是否同意為被告口交,與其有無同意被告攝錄性影像,本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將其混為一談,並以此主張被告攝錄乙女之性影像,未違反乙女意願,實有未當,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丙女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見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133-135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手機拍攝其與丙女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80頁),核與告訴人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4他5436卷第169-172頁,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29-445頁)相符,並有丙女繪製之現場圖、被告與丙女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及截圖在卷可參(見114他5436卷第125頁,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123-128頁,性影像檔案置於114偵38840不公開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114年9月18日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165-17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丙女之友人,再

透過該友人認識丙女等語(見114偵38840卷第328頁、第36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與未滿16歲少女性交,丙女當時都是凌晨來找我,我們在電話中有說好要一夜情等語(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和丙女出門2、3次,沒有認識很深等語(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45頁)。被告所述2人結識原因、相處經過及其知悉丙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等節,與告訴人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性友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使用的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是「小羊」,我們有互加好友,好友都可以看到我在該社群軟體上張貼之貼文,我曾經張貼自己的慶生影片。前述男性友人及被告曾一起前往我的補習班外面接我,再3人一起去看夜景,當時我和被告有交換彼此姓名、星座、年齡及就讀學校等資訊,被告稱其生日在5月、金牛座、約18或19歲等語,我也直接說自己14、15歲及就讀之學校(名稱詳卷)等語(見114他5436卷第169-172頁,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29-445頁)互核無違;再參酌被告確為00年0月00日生,112年間為18、19歲(112年5月15日以後為1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31頁),於12星座排序中屬於金牛座,均與丙女前述被告之個人資料相吻合,足認丙女指稱雙方有交換上開個人資訊一語屬實,亦足補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與未滿16歲之丙女性交等語之任意供述為真,故被告行為時,明知丙女係未滿16歲之少年,要無疑問。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道丙女未滿16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係於丙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接續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⒈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2

年8月22日發生性行為期間,沒有全程拿著手機,是我在上面、被告在下面的時候有拿起身邊的手機做疑似打字動作,我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他在傳訊息。我沒有看到他的手機螢幕,不確定他是否在拍攝,途中雖然有懷疑,但沒有再向被告確認,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影片,是警察跟我聯繫時才知道此事。我和被告從那天之後未再見面或發生性行為,也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29-445頁)。衡諸丙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且其指述雙方結識及相處經過等部分,與被告所述無違,業如前述,其就112年8月22日事發經過所述內容,亦無刻意誇大情節、一味指摘被告等顯然對被告懷有敵對態度或違背常情、邏輯之描述,應屬可信。

⒉復觀被告拍攝之6部性影像(分別以①至⑥代稱)中,①丙女呈

趴臥姿勢,被告係由上而下、從丙女身後拍攝雙方性器接合處之性影像,影片長度39秒;②丙女仰躺在床上,被告與丙女面對面並由上而下,針對雙方性器接合處拉近拍攝其性影像,影片長度30秒;③及④丙女俯臥在被告下半身處,除一度起身綁頭髮外,全程低頭對被告為口交行為,被告由頭往腳方向拍攝其性影像,影片長度依序為20秒、1分13秒;⑤丙女坐在被告身上且始終低頭、未直視被告,被告係由下往上仰拍丙女之裸露上身及雙方性器接合處,影片長度為33秒;⑥丙女在被告左側,俯臥在被告下半身處,全程低頭對被告為口交行為,被告由頭往腳方向拍攝丙女為其口交之側面性影像,丙女於影片結束數秒前始抬頭看被告,影片長度為3分47秒,有上開6部性影像及截圖、114年9月1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123-128頁、第165-172頁,性影像檔案置於114偵38840不公開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可知被告係斷斷續續拍攝上開性影像,且多利用丙女背對鏡頭而完全無法看到被告動作、低頭為被告口交而未必會發覺拍攝鏡頭之時機進行拍攝,縱與丙女面對面,不僅拍攝時間短暫,被告之拍攝方向仍使丙女因無法看到手機螢幕,而無從得知被告之實際舉動,丙女上開證稱被告未全程使用手機,且因無法看到被告之手機螢幕而不知情等語,與前揭客觀證據所呈現之狀況相合,益可信實。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已違反丙女之意願,惟丙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性行為前,有明示拒絕拍攝性影像等語,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且上開性影像中並未見聞丙女有何拒絕或反抗之言語、神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丙女就此部分所言之真實性,尚難僅憑丙女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僅得認定被告係於丙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上開性影像。

⒋此外,丙女與被告面對面為性交行為時,直視前方本屬一般

生理習性,上開性影像之部分畫面因此看起來像丙女有短暫看鏡頭,僅係因此產生之視覺效果,並不能據此推論丙女明知被告正在拍攝性影像而同意之,遑論依丙女之視角,僅能看到被告偶爾拿起手機及該手機之背殼、鏡頭,無法看到手機螢幕,即無從得知被告之確切舉動;丙女看到被告使用手機,雖心存懷疑,仍選擇信賴被告之解釋而未繼續質疑或採取較強力之制止手段,本受個人之個性、經驗、雙方關係與對他方之觀感等等因素交互影響,並非以即時反抗、制止或斥責他方為唯一反應,至一般人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是否都會專心致志、無法一心多用,恐無定見或足以形成長期、通用之生活經驗,被告及辯護人反將丙女善意信賴被告之行為,用以指摘丙女證述之可信度,尚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在丙女不知情之情況

下,持手機接續拍攝上開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其與乙女、丙女都是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交友軟體之註冊門檻為18歲,故其以為渠等均已年滿18歲云云,並委由辯護人提出「探探」交友軟體使用條款影本為其佐證(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141頁)。然查,前揭「探探」交友軟體使用條款記載:「最低年齡要求。您必須年滿18歲才能註冊使用本服務。使用我們的服務,即表示您聲明並保證您已年滿18歲。」顯示該交友軟體之註冊門檻僅課與使用人應填載真實年齡之責,並無任何篩選、過濾或審核註冊內容真實性之機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使用探探的期間是什麼時候起迄?)我從高中一年級109年開始使用到114年4月份與甲女(即本判決所稱之丁女)交往就沒在使用了。」(見114偵38840卷第239頁),可知被告本身即在未滿18歲時,謊報年齡註冊、長期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其就該交友軟體使用人之真實年齡可能與其上個人資料所載形式外觀不符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本身尚且如此,實難以上開使用條款謂被告會完全信賴該交友軟體上記載之資訊。又被告明知乙女、丙女之真實年齡,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敘明理由如前,被告所為辯詞顯屬無稽。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二㈠、㈡及三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不僅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像,若同時該當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要件;即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既係於甲女、丙女未察覺之情形下偷拍性影像,甲女、丙女對該過程即無從或不及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尚無其意思受壓抑或妨害之情形,本案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或第4項之情形,依前說明,均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犯罪事實二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犯罪事實二㈡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犯罪事實二㈢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攝錄其性影像罪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四、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係違反丙女意願而拍攝性影像,僅能認被告係於丙女不知情之情形下,偷拍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情,資如前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難對被告科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同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25頁),予雙方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基於與同一少年為性交之意思,所為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難以切割,各侵害同一法益;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㈠、㈡及三所示時、地,多次拍攝甲女、乙女、丙女性影像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拍攝決意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各自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丙女及丁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均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卻未思自我克制,圖一己之私慾,與渠等為性交行為,復於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逕行拍攝或偷拍甲女等4人之性影像,並於乙女成年後,無視其反對意願而執意拍攝性影像,顯露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觀念之價值偏差,其所為對甲女等4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與丁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255-257頁、第325頁),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飾詞卸責,亦未與甲女、乙女及丙女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宥恕,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33-34頁)、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甲女等4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差距等情節異同,及各自法益侵害結果,暨刑罰邊際效應、被告之行為所反應之人格傾向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拍攝之上開性影像均儲存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6月1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5002541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03頁),該支手機自屬本案各性影像之附著物,除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均有明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拍攝甲女為

其口交之性影像,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5侵訴103卷第37頁),並參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上開性影像之影像資訊均顯示為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所拍攝,有被告所拍攝甲女、乙女及丙女之性影像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4偵38840不公開卷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115他3921不公開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堪認被告用於遂行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之手機為同一支,未據扣案,除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6 Pro Max型號手機,拍

攝丁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有前開性影像及其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19-2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四所示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犯行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重製並持有少女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

午12時25分許,透過手機網絡連線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更多TW正妹外流TG搜@igig755」,見聞代號AB000-Z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與真實身分不詳網友視訊時裸露上身(含臉部、胸部),而遭真實身分不詳網友側錄後外流於色情網站及Telegram群組之性影像約40秒,由上揭性影像足見戊女當時未滿16歲,仍下載該等性影像,並存放於其手機內而持有之。

㈡被告於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號AB000-Z0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進而交往後,於113年9月24日上午2時許,在己女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持手機與己女自拍,趁己女不注意時,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拍攝己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儲存於其手機內而持有之。

㈢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下載而持有上開戊女之性影像,及自拍其與己女間上開影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辯稱:戊女之性影像是我從通訊軟體群組內下載之影像,我不認識戊女,也不知道戊女未成年。我和己女是自拍,己女也知情,且當時我的身體擋在己女前面,並沒有刻意要拍攝己女之裸露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有上開戊女之性影像,固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4

侵訴217卷第479-481頁),與告訴人戊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他5436卷第71-75頁)相符,亦有戊女之性影像及截圖可佐(見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72-77頁,戊女性影像檔案置於本院114侵訴217不公開卷附證物袋)。然戊女之性影像全程39秒、無聲音,拍攝畫面主要集中在戊女之裸露胸部,其面容僅短暫出現,另有戊女與真實身分不詳網友間同步進行之文字對話等情,有上開戊女之性影像及截圖可參,衡諸每人發育進程、情況不盡相同,被告既與戊女素不相識,亦不曾見面,僅係偶然從網路上下載該段影像,其是否能依照戊女短暫露臉或其裸露之胸部,即可預見戊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洵非無疑。又戊女與真實身分不詳網友間同步進行之文字對話中,全無提及關於戊女之年齡、就學學校或狀況等足資辨別其個人資訊之內容,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用以證明被告自其下載來源、檔案名稱等等可得而知戊女係未滿18歲之人,自不應遽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罪相繩。

㈡被告持手機自拍其與己女之影像,且該影像有拍攝到己女之

裸露胸部等情,雖同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479-481頁),與告訴人己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他5436卷第153-159頁)相符,亦有己女之性影像及截圖附卷可參(見114他5436不公開卷第157-159頁,己女性影像檔案置於114偵38840不公開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然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被告自拍之影像,結果略以:被告與己女均裸身躺在床上,直視拍攝鏡頭,己女在被告身後,以左手環繞被告頸部。己女於2人自拍特效影片期間數次吐舌、在被告耳邊細語時,拍攝鏡頭晃動,並拍到己女裸露之左側乳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114侵訴217卷第237-238頁,本院114侵訴217不公開卷第15-21頁),被告之頭部、身軀實已大面積遮擋住己女之裸身,2人緊密相偎,被告受己女吐舌、在其耳邊細語等行為之影響,致其手持之手機拍攝鏡頭晃動,方使己女之左側裸露胸部偶然入鏡,被告辯稱其無拍攝己女之裸露胸部性影像之故意等語,應非無稽。復觀全卷,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己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無從逕論被告有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㈢準此,檢察官就此二部分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二部分所涉犯行,均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06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A06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二㈡ A06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A06犯違反本人意願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三 A06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四 A06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16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12 mini型號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4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5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6 隨身碟1個 7 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 8 iPad平板1臺 9 ASUS廠牌手機1支 10 愷他命1包 11 殘渣罐1個 12 K盤2個 13 筆記本1本 14 紙條1張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