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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誠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對被害人AB000-Z000000000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跟蹤、非必要之接觸或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男之意願,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男之意願,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

㈢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男之意願,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男性影像。

二、案經A男委由林建群律師、黃妘晞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8對告訴人A男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A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於同次性交過程中對A男所為之性交行為,分別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對於A男為性交之過程中,拍攝A男

之性影像,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之,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男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並拍攝A男之性影像,戕害A男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A男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本質、態樣,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A男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增定公布第112條之1,其中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禁止被告對被害人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跟蹤、非必要之接觸或聯絡行為,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五、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男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並未扣案,衡以現

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110年間某時許 A08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之某租屋處 A08以徒手方式撫摸A男全身上下身體部位(含生殖器)。 A0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0年間某時許 A08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之某租屋處 A08以徒手方式撫摸A男全身上下身體部位(含生殖器),並與A男發生性交行為。 A0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0年間某時許 A08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之某租屋處 A08以徒手方式撫摸A男全身上下身體部位(含生殖器),並將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內,對A男為性交行為。 A0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0年間某時許 A08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之某租屋處 A08以徒手方式撫摸A男全身上下身體部位(含生殖器),並將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內,對A男為性交行為。 A08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1年6月7日前某時許 A08位在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之租屋處 A08以徒手方式撫摸A男全身上下身體部位(含生殖器),並將手指及情趣用品等物插入A男肛門內,對A男為性交行為,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將其以手為A男進行自慰之過程錄下(下稱A男之性影像電子訊號)。 A08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未扣案。 2 A男之性影像電子訊號 1份 未扣案。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S23 ULTRA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卷第45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與本案無關。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偵卷) ①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9頁)。 ②113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至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第4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⑦被告A08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第57至61頁)。 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第63、99頁)。 ⑨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第65至66、97至98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7至69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720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79、8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21、177頁)。 ⑬調解結果報告書(第155頁)。 ⑭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68號調解筆錄(第161至162頁)。 ⑮被告A08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經代收款項證明聯(第171至175頁)。 2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1號不公開資料卷(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兒少性剝削及刑法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③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7至8頁)。 ④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第13頁)。 ⑤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第15頁)。 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17至21頁)。 ⑦本院贓證物品明細資料(第27頁)。 ⑧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證物袋(第31頁)。 3 本院卷 ①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