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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錦宣選任辯護人 吳東祚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6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A06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兒童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3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訊問後雖自白認罪,並表示悔悟之意,然被告前因對少年強制猥褻而經法院於106年4月24日判決有罪併諭知緩刑確定,於111年4月23日緩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之對兒童強制猥褻2次;更拍攝兒童性影像,共拍攝9次、拍攝對象不止一人,各次拍攝行為並非於短期內密接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