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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懋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劉雅榛律師被 告 甲女(代號:AD000-A115087A;真實姓名、年籍及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21、26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甲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女(按係被害人乙女之繼母)、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之姓名,各僅記載代號甲女、乙女(按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另被告甲女之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A05、甲女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492

1、26325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㈠被告A05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涉犯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及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各罪嫌重大;參酌被害人乙女所述,被告A05涉嫌多次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犯行,其所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另被告A05就上開否認犯行部分,尚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性存在,以被告A05、甲女間關係,容有可能勾串證人乙女,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9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甲女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

惟否認涉犯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上開罪嫌重大;參酌被害人乙女所述,被告甲女涉嫌對被害人乙女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 第1 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嫌,因被告甲女就此部分否認犯行,尚有調查證人乙女必要,審酌證人乙女與被告甲女、同案被告丙男間具有親屬關係,堪認有勾串證人乙女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115年7月9日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本院以羈押被告A05、甲女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8日屆滿,並於115年10月2日訊問前述被告後,認羈押上開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5年10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