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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以理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鄭崇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1號、115年度偵字第1605、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5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15因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於民國115年2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㈤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5條之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犯修正前(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將來仍有可能傳喚相關被害人到庭釐清事實之必要,考量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之間曾為師生關係,被告非無可能透過此身分影響被害人之陳述,有勾串證人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其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罪至少有5次,被害人有4人之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2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4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有證人

A、B、D、E(真實姓名均詳卷)未進行交互詰問,尤以被告與人證人A、B、D、E曾為師生關係,對於本案猶有勾串證人之虞;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至少計5次,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犯罪之虞,認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依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容非可採。

三、基上,本件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5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