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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以理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

江帝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1號、115年度偵字第1605、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5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本案確定前,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A15因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5條之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將來仍有可能傳喚相關被害人到庭釐清事實之必要,考量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之間曾為師生關係,被告非無可能透過此身分影響被害人之陳述,有勾串證人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載其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罪至少有5次,被害人有4人之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同年5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然考量本院於115年5月19日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聲請之證人業全數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於同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降低其再犯風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慮及對被害人之保護,同時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惟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5年7月3日起延長2月。再本案相關證人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應無對被告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