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理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
江帝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1號、115年度偵字第1605、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6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5為臺中市北區之社區服務協會(詳細名稱詳卷)之創新部門主任,亦為臺中市西屯區之共學團(詳細名稱詳卷)之老師,其為成年人,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共學團學生或服務協會之學生志工,於下列時間點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OAOA安平小宿」之房間內與A男同床睡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男之內褲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又:
1.於111年間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B男前往某工作坊活動之不詳地點途中,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B男共處之機會,在上開車輛內使B男處於難以抗拒之情境,違反B男之意願,以徒手隔著B男之外褲撫摸B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2.於113年年初某日時許,駕駛車輛搭載B男自外縣市返回臺中途中,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B男共處之機會,在上開車輛內使B男處於難以抗拒之情境,違反B男之意願,以徒手隔著B男之外褲撫摸B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三)於112年7月21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拍攝兒童之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太興路(地址詳卷)之居所地客廳,以其所有之IPHONE16 PRO行動電話拍攝C童全裸之照片1張後;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交付上開照片予A男。
(四)自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以約每週2次之頻率,在共學團宿舍(詳細地址均詳卷)之D男房間內,利用與D男共處之機會,違反D男之意願,以徒手隔著D男外衣、外褲,捏D男之乳頭及拍打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D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五)於113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街00號之「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臺東教會」之房間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E男單獨共處之機會,使E男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違反E男之意願,以徒手伸入E男之內褲內觸碰E男之下腹部,以此方式對E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嗣經A、B、D、E男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A15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太平區太興路居所地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16 PRO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及E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引用書狀之意見即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擔任臺中市北區社區服務協會創新部門主任,亦為臺中市西屯區之共學團老師,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偵54681號卷第17至21頁,他8328號卷第173至184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322至323頁),核與被害人C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4681號卷第271至2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0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1143104147號函暨附件:實驗教育機構相關資料(含實驗教育計畫書、學生名冊、立案證書、性平或校安報告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0月17日中市教小字第1140098549號函暨附件:共學團相關資料(含登記資料、計畫書、學生名單、性平或校安報告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C童)、A15通訊軟體傳送C童裸照擷圖、扣案A15行動電話內裸照翻拍照片(含C童裸照)等在卷可參(見他8328號不公開卷第19頁、第123至470頁,他9485號不公開卷第7至8頁,偵54681號不公開卷第55至64頁),且有扣案之IPHONE16 PRO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坦認知悉被害人A、B、D男、告訴人E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其等為師生關係,有在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男同宿;犯罪事實一(二)會搭載被害人B男前往工作坊活動;犯罪事實一(四)於被害人D男不聽話時,會捏他奶頭;有在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E男共處,也有拍他的腹部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趁機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沒有趁機或違反意願撫摸或拍打被害人A、B、D男的生殖器,被害人D男後來跟共學團其他老師反應後,伊就跟被害人D男道歉,沒有再做這些事情,告訴人E男部分當時是在聊關於談戀愛的事情,本來躺著休息,伊轉身後順勢拍他腹部兩下,告訴人E男有說聊這個話題不會不舒服,伊拍完告訴人E男後,告訴人E男也沒有閃躲的反應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有被害人A男單一指述,且其於偵訊時僅稱覺得被告係不小心碰到,隔日就忘記了,何以2年後又於憶起,並反認係趁機猥褻,所陳亦有矛盾。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D男及證人鄭○敏之證述,無從作為被告有碰觸被害人B男之補強;又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訊指控遭觸摸生殖器之時間完全不同,檢察官認屬兩次事件,然倘如被害人B男所稱遭觸碰生殖器猥褻2次,豈有僅告知其一而不告知其二之理?又被害人B男就後座是否有人部分所述不一,若有人在後座如何在這狹小的空間裡犯罪而不被人發現,被害人B男屢次變更指控內容,顯有可疑,又被害人B男稱把被告的手撥掉時被告在嘻笑,足認這是被告開玩笑的互動方式,被告主觀上應沒有猥褻的意圖。再基金會負責人是被害人B男母親,為何被告的權利可以大到讓整個基金會沒有人敢反應這件事情,我們覺得非常奇怪,被害人B男屢次變更指控內容,顯有可疑。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依證人黃○旖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害人D男係對之通報「快要拍到生殖器」,何以又成為「打生殖器」,令人費解。且依被害人D男之證述,可知縱有以行動電話拍打,其目的僅在敦促被害人D男起床,主觀上無猥褻之故意。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與學生間表達友好互動方式為拍肚子而非摸下體,又被害人D男之證述欠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不足作為告訴人E男指述之補強。且告訴人E男稱他在113年7月24日時有被觸摸到下腹部,不是觸摸生殖器,那時被告在搔癢他的肚子、胸部和腋下,也不是手心去摸下腹部,而是手指頭勾在外褲,顯然當時雙方是在遊戲,不能認為是猥褻行為。再被害人A、B、D男均沒有要提出告訴,均稱因為告訴人E男覺得自己有被猥褻,所以他們出於情義相挺,把自己的經歷也拿出來講,也就是被害人A、B、D男並不是自己感受到被侵害,而是因為其同儕有被類似的狀況,這些小朋友有些剛成年,有些可能尚未成年,有無可能在有意或無意間對於客觀事實有某程度的渲染等語。經查:
1.知悉被害人A、B、D男、告訴人E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其等為師生關係,並有在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男同宿;犯罪事實一(二)會搭載被害人B男前往工作坊活動;犯罪事實一(四)於被害人D男不聽話時,會捏他奶頭;有在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E男共處,也有拍他的腹部,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遭拘提、搜索扣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見他8328號卷第9至15頁、第47至53頁、第79至85頁、第173至184頁,偵54681號卷第187至197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被害人A、B、D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E男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敏、黃○旖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8328號卷第127至141頁、第191至197頁,偵54681號卷第343至349頁,本院卷第176至258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B男、D男、A男)、本院114年聲搜字32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15,114年10月23日,臺中市○○區○○路居○地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E男)等在卷可參(見他8328號不公開卷第3至15頁,偵54681號卷第23頁、第31至35頁,偵54681號不公開卷第15頁),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害人A、B、D男及告訴人E男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對遭被告趁機猥褻或強制猥褻過程之主要犯罪事實,指證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1).被害人A男於偵訊時結證稱:23年6月底去臺南玩,只有我
跟被告,我半夜在床上睡眠中,他用手伸入我內褲摸我生殖器,當時我們睡同一間房間躺在同1張床,是安平小宿。他摸我時我就醒來,當下他有跟我說對不起,我有把他的手拍掉。拍掉後印象中他沒有再做什麼動作,之後就繼續睡覺。我忘記是我拍掉他的手再跟我說對不起,還是他先跟我說對不起。我印象只有一下下,但確定有碰到,因為那個地方是龜頭很敏感。我不確定被告只有碰還是有揉,但碰到後我就醒過來。他是從我後面抱著我,當時我面對牆壁,他是抱著我睡覺,至少我醒來那一刻,他是從我後面抱著我等語(見他8328號卷第127至1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概是2023年6月底曾經跟被告一起去臺南出遊,住安平民宿叫「OAOA」,我們兩個是睡同1個房間同1張床,半夜時被告有將手伸到我的內褲裡面觸摸我的生殖器,我就突然驚醒,用手把被告推開,後來就停止了,記得時間蠻短暫的。當時我是側睡,背對被告、面對牆壁。之後我都沒有詢問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我當作被告是不小心的。警詢時所述「我們住宿在OAOA安平民宿,住在同1個房間,睡在同1張雙人床上,被告睡在我的右手邊,當時我面向側牆壁側睡,我感覺到有人伸進我的四角褲裡摸我的生殖器,驚醒發現是被告在摸我,我把他手推開,他說是不小心碰到,我沒有轉身看他的表情就繼續睡覺,隔天就繼續出遊」及偵查中所述「他當時摸我時我就醒來,有跟我講對不起,我有把他的手拍掉,拍掉之後我印象中他沒有再做什麼動作就繼續睡覺,但是他有跟我說對不起」等語均為屬實。到去年之前除了我跟被告外都沒有人知道在臺南飯店被摸生殖器的事,去年是聽說了E男的事件後,我覺得該讓我的家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才會跟家人講。偵查中說我跟被告在有4個人的場合聊到我被摸生殖器的事,其他2人我不太確定是誰,是在共學團以外的場合,我不確定具體的時間跟地點,是在臺中某1個共學團相關的工作坊的成果展後,被告主動提起這件事,沒有直接講摸我的生殖器,但有講到他知道我的生殖器是什麼樣子,是開玩笑在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93頁)。
(2).被害人B男於偵訊時結證稱:第1次是2022年9月還是10月
,那時有工作坊要場勘,被告負責開車,他會要我坐在副駕駛座,他會觸碰我胸部跟腹部,都是隔的著衣服,他摸我時我嚇到,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他就收手。我忘記時間,但八成以上的行程他都會對我上下其手,摸我大腿、胸部、肚子。有1次是在高中早期,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應該是一年級時,一樣在車上,他要碰過來,我有意識到,所以我有想把他的手推掉,但沒有擋得很完全,他還是有隔著褲子碰到我生殖器,之後他碰到後,我又再把他手擋掉。不記得碰我生殖器那1次是何時,但是從外縣市回來時,被告要抓我生殖器但沒抓到,是碰到,我沒問過被告為何要這樣做,但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等語(見他8328號卷第135至1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媽媽是社區服務協會的執行長,也是共學團發起人,我沒有在共學團裡面擔任工作,但我在我媽媽建立的另外1個基金會當中有擔任工讀生。我星期一到五每天都會去共學團,假日不會去。我曾經搭過被告駕駛的車輛,比較多會是在假日時因為工作,我當時算是基金會被告的下屬,我們需要去做工作坊的備課,所以要去場勘,在場勘的過程當中,通常我跟被告會坐在前座,基本上每兩個禮拜至少一定會搭到1次,我都是坐在副駕,如果是共備的時間,不會只有我跟被告兩人,後座還會有坐別人。除了備課外,如可能我行動不便,或是我剛好需要跟被告移動到同樣地方,因那時被告租的房子離我家蠻近的,就會順道去載我,如果是要去工作坊備課,除了我坐副駕駛座之外,後面還會有人,如果不是工作坊備課,可能就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後面通常是黃○旖跟鄭○敏。如被告載我去工作坊的這段路程上面,很常會把他的手放在我的大腿上面,我記得的有兩次,在111年跟113年上旬時,被告有想把手伸到我的褲襠那邊,我有閃開或嘗試去阻擋,把他的手撥開,或去擋住身體,但這兩次還是有隔著褲子摸到我的生殖器,被告有先摸我胸部或是大腿,還有肚子、腹部,我用手撥掉時,被告在笑,摸的具體時間我無法估算,因為是斷斷續續的動作,我記得這2次後面都有坐人。111年這1次我只有跟A男講被摸身體,我不記得A男有何反應。偵訊時所述「最有印象的有1次是在高中早期,但是是1年級的時候一樣在車上,然後他要碰過來有這個舉動,我有意識到所以想把他的手擋掉,但沒有擋得很完全,但他還是有隔著褲子碰到我的生殖器,之後碰到後我又把他的手再擋掉」、「沒有(說什麼話),他就是從胸部、腹部一直摸到生殖器」等語為屬實。通常我把被告手撥掉後,被告就不會繼續摸了,我有跟被告表示說不喜歡他摸我的身體,我記得我有明確反應的是只有1次,但被告後面有表現出不開心的樣子,所以就再也沒有說過我不喜歡這樣,我不太清楚我當時是怎樣的想法,但我會希望可以維持跟被告間良好的關係。現在已經不記得113年這1次搭被告的車去哪邊,日期也沒有印象,年初是指113年1、2、3月,是從外縣市要回臺中,不記得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還是還有其他人。當時也是有觸摸到生殖器,隔著褲檔觸摸,除了生殖器之外,有摸大腿、胸部跟腹部,我一樣會嘗試想要撥掉被告的手,或是用我的手去阻擋,我不記得被告的反應是什麼。111年那次應該鄭○敏有看到,但我並不確定他們有無看到被告摸到哪邊,如果是觸摸我的身體,基本上每1次我們坐車,他們兩個應該都會是有看到。111年和113年這2次在車上被摸生殖器,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覺得不舒服、被侵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7頁)。
(3).被害人D男於偵訊時結證稱:有住在共學團宿舍,大概113
年4、5月開始住宿舍,跟被告一起住,是1家庭式的宿舍,總共2間房間,我跟A男一起住,我們的房間是上下鋪,被告的房間是雙人床。在宿舍被告會叫我起床,如果沒有馬上起床他就會拿我手機打我生殖器,從我搬進去宿舍後,約在113年5月開始就會這樣做,他也會捏我奶頭,捏奶頭的次數比較多。113年4月開始在教室被告也會捏我乳頭,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做,基本上每2、3天就會有1次,一直到114年3月。我在宿舍時有叫他不要邊樣做,但他還是會繼續。被告打我生殖器跟捏乳頭時,偶爾會伸進去,比較多是隔著衣服,但我都有穿衣服,我會反抗,但他會把我拉住,所以我推不動他,我有口頭告訴他不要這樣,但他通常不會停止。很常看到B男被被告摸,背、奶頭,生殖器沒有看過。我有跟趙○宏老師、黃○旖老師講被告摸我、打我生殖器,黃○旖老師有跟被告講,被告跟我說為什麼要跟其他老師講,他還會用這個理由搔我癢跟打我生殖器,他沒有因為這樣而停止等語(見他8328號卷第191至1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共學團有宿舍,我不是住臺中,所以我一到五都會住宿舍,禮拜五晚上就會回去家裡,被告也有住宿舍,宿舍總共有2間房,我和A男睡1間有2個上下舖,被告自己睡1間有1張雙人床,我是從2024年4月住到去年7月,在宿舍時被告有對我捏乳頭,還有打我生殖器的行為,是隔著衣服轉我奶頭,生殖器是早上叫我起床的時候會用,是用我的手機或是直接打,會同時捏我乳頭和拍打生殖器,次數我自己數不清,1個禮拜大概1、2次。我力氣不夠大推不開被告,我有叫被告不要再弄,但被告會繼續弄。警詢時所述「從113年3月、4月間到113年10月,地點在共學團的宿舍,他都是到我房間叫我起床的時候,用手隔著衣服捏我乳頭,還有翻開棉被用手機隔著褲子打我的生殖器,叫我起床」等語為屬實。第2次筆錄時有點忘記時間,時間應該是第1次筆錄即113年3、4月到113年10月比較屬實。我每次都跟被告反應很痛不要這樣子,但是被告還是有繼續這些行為,被告這些行為我有跟黃○旖老師和趙○宏2位老師說,黃○旖老師應該是有跟被告講,後來次數有變少,但還是一樣有捏乳頭、摸生殖器、用手機拍打生殖器的情形。我只有1次在車上有看到被告對A男有觸碰大腿的行為,A男坐在副駕,被告摸他的大腿。有在共學團的教室看過被告對B男捏乳頭,有時候會拍打B男的背部,有時候會打屁股。也有看過被告在課堂上對E男隔著衣服捏奶頭、搔癢胳肢窩,在宿舍對E男摸胸口、腋下、肚子、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40頁)。
(4).告訴人E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經去過臺東縣卑南鄉
的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臺東教會,時間差不多是在113年7月21日到7月25日,跟包含被告的老師還有同學一起去,確定B男有去,其他人不太有印象,去臺東是住教會的房間,我跟1個同學還有被告3個人一起住,是地舖的兩個床墊靠在一起,被告睡中間,我跟同學分別睡左側、右側。在臺東教會房間睡覺時,被告有觸摸我肚子下面一點點的地方差一點點就要到私密處,當時被告在跟我聊天,我跟被告都是躺著,旁邊同學不在,突然我就看到被告的手在我的下腹部,被告手指有伸進去我的褲子摸,我就把被告的手推開,忘了被告當時反應,被告摸我下腹部時沒有經過我同意。警詢時所述「印象中在臺東縣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臺東教會,時間是113年7月21日到7月25日,凌晨12點我弄完學習紀錄要去睡覺,老師跟我還有另外1個同學同房,是地舖,老師睡中間躺在我的右側,同學躺在老師的另外一側,然後老師就先開始隔著衣服搔我癢,對我的腋下、胸部跟肚子,我就說很累想睡覺,用被子包住我的身體讓被告不要繼續搔癢,被告就更用力把我的被子打開,用手伸進我被子想要搔癢,當時是凌晨,房間關燈很黑,再來是7月24日下午,我跟被告說想睡覺,但是被告又搔癢我的肚子、胸部跟腋下,被告有講到自己的性經驗跟談戀愛經驗,後來被告就將手在我外面的褲子掛著,用他的四隻手指伸進去我的內褲碰我的下腹部,我嚇到拍掉,覺得像在開玩笑,然後被告笑我怎麼現在才發現,之後又繼續其他事情就結束了」等語為屬實。這件事我還在那裡時就有用電話跟媽媽講,媽媽當時說什麼我忘記了。偵54681不公開卷第53頁是被告跟我媽媽對話,上面提到「晚上有傳訊息給E男」是道歉訊息,但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58頁)。
(5).被害人A、B、D男及告訴人E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
共處時,在不知情下遭被告撫摸生殖器,或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撫摸其等生殖器、下腹部、捏乳頭之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等於事案發當下之反應,均描述詳盡,互核大致一致,衡情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無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事,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又本案事發前,被害人A、B、D男、告訴人E男與被告為老師、學生關係或正式職員、工讀生關係,由被告向其等授課、駕車搭載一同前往參與場勘、活動、出遊,足認彼此間互動尚屬正常且穩定,被害人A、B、D男、告訴人E男並未對被告有何厭惡、怨恨之情,可認其等無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此外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B男)、(D男)、(A男)、A男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E男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E男)等附卷可稽(見他8328號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8頁,他7842號卷第3至7頁,偵54681號不公開卷第49至50頁)。是以,被害人A、B、D男、告訴人E男前揭於偵查、審理中所陳遭被告趁機猥褻或違反意願而強制猥褻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
3.被害人A、B、D男、告訴人E男前揭證述內容,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
(1).證人鄭○敏於偵訊時結證稱:2022到2025年間他是我的上
司,我們是創新部門,他是我們的主任,我們工作是服務青少年,本來是職涯工作坊,後來部門加入的成員越來越多就有對外辦共學團,我們也有辦旅學,就是帶學生到臺灣各地學習,最近也有帶去日本學習。B男認識被告,他們平常互動滿多的,我們很常一起出去備課,都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出去,副駕很常是B男或趙○宏,我都坐後座。B男坐前面時,被告有碰有摸也有抓B男,一開始B男會擋,但是沒有用,被告還是會繼續,到後面就越來越沒有反應,我坐在後面比較看的倒是胸部,B男比較少跟我說這些,但有時我們在車上B男也會開口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會笑笑的,有時候還會繼續。被告對D男會拍他,對A男抱抱、對E男是拍他,偶爾在活動上會看到這樣,因為我跟A、D、E男在一起的次數比較少等語(見偵54681號卷第343至347頁)。
(2).證人黃○旖於偵訊時結證稱:2023年8月到2025年5月間,
被告是我的上司,我們是創新部門,他是我們的主管,我們工作主要是國小工作坊、國中生涯課程、高中的共學圑。B男認識被告,我自己在旁邊觀察是覺得他們滿親近的,因為他們的舉止有些親暱,當時看覺得B男有阻擋的動作,後來調查後才知道B男其實不喜歡這樣。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我是本案從頭到尾參與調查的成員,會發動調查的原因是E男的媽媽有跟我和趙○宏老師反應,去年在日本時被告有些行為讓她感到不受尊重,我們才開始調查,調查後才又陸續發現A男、B男,最後才是D男跟C童。我在2024年9月到12月間在精武車站的教室,看到被告拍D男的背或肚子,D男也曾跟我反應在宿舍時被告會搔他癢或是壓在他身上,後來我有去瞭解狀況,被告當時跟我說是為了要叫D男起床,後來D男有跟我說,被告有去找他問他為什麼要把這件事情跟我講,後來我在調查過程中D男有再跟我說,被告曾經用手機拍打的方式幾乎要拍他的生殖器。E男的部分在2024年7月,在臺東時被告曾經把手伸進去E男褲子裡,這件事情是我聽趙○宏老師轉述,我再去瞭解,後來是聽到E男的媽媽說她覺得是被告的身體界線沒有拿捏好,希望下次不要再犯。在調查時E男有親述他被被告碰觸的過程。A、B男部分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54681號卷第345至346頁)。
(3).證人鄭○敏、黃○旖2人均證稱曾看見被告對被害人B男為碰
、摸、抓之行為,而過程中被害人B男亦有抗拒之舉動;證人鄭○敏另證稱偶爾會見到被告拍、抱被害人A、D男、告訴人E男之情形。依證人鄭○敏、黃○旖之證述,雖無法具體特定被告碰觸被害人A、B、D男、告訴人E男之時間、地點,2人更未證述有見及被告碰觸被害人A、B、D男、告訴人E男之生殖器、下腹部,或捏被害人D男乳頭之身體部位等節,惟已足可認被告長期以來與學生間有相當身體接觸之行為,應無疑義。再被告亦曾傳送內容為「因為我一時的疏忽,真的對妳、E男爸、E男還有浩宏都很抱歉,再來我會謹慎留意,避免類似的事情再發生」、「這幾天E男有什麼狀況,也請E男媽讓我知道一下」等訊息予告訴人E男媽媽,有E男媽媽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54681號不公開卷第53頁),苟告訴人E男指述非真,被告何需傳送道歉訊息予告訴人E男媽媽。是以證人鄭○敏、黃○旖親自見聞被告與被害人A、B、D男、告訴人E男間之互動樣態,及被告傳送之道歉訊息,足與被害人A、B、D男、告訴人E男前開證述相互印證,亦徵其等所述並非虛妄。
4.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1).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犯罪之目的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係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利用被害人A男在上開房間睡覺之際,以手伸入內褲內撫摸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之行為;又於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部分,違反被害人B、D男、告訴人E男之意願,撫摸B男之生殖器、徒手隔著被害人D男外衣、外褲,捏被害人D男之乳頭及拍打其生殖器、以徒手伸入告訴人E男之內褲內觸碰告訴人E男之下腹部,核各該情境顯係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所為之舉措,亦足使被害人B、D男、告訴人E男感到嫌惡或恐懼,而已達妨害對方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侵害其等性自主權之程度,此部分行為自應各構成乘機猥褻、強制猥褻行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分僅係與被害人B男、告訴人E男在遊戲,及促被害人D男起床等語,惟遊戲種類、促請起床方式多樣,何故被告多係以碰觸生殖器、奶頭、下腹部部位為之?且在被害人B男、D男已表達抗拒後仍一再為之,足認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為滿足一己性慾所為之舉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以為採。
(2).被害人A男初始雖稱認為遭被告不小心碰到等詞,然本院
衡以事發時被害人A男原在睡夢中,且年紀尚輕,初次遇到此事,難以判斷、思索全貌,而有上開誤認,當非無可能。嗣被害人A男年紀漸長、累積知識,及聽聞其他學生遭遇後,反加思索後確認被告係有意為之等節,尚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3).再被告與被害人B男兼具師生關係、正式職員與工讀生關
係,彼此間有課業、各項活動需一同進行,是被害人B男雖不喜歡遭被告碰觸身體,但希望可以維持跟被告間良好的關係,而未向他人或是屬於被告長官之媽媽告知遭被告觸摸生殖器之事,容與事理常情無悖。則被害人B男選擇未告知媽媽,並持續與被告一同參與各項活動,亦非全然不可想見,自不得執被害人B男未將此事告知媽媽,遽以反推認無此事發生或未違反其意願。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要件,並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為10萬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性影像等語,惟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而本案被告僅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傳送予被害人A男1人,尚難認其有散發傳布影像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或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然被告將影像傳送予其他人之行為,仍該當於同條項「交付」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行為態樣為「散布」,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不同,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拍攝兒童之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拍攝兒童之性影像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兒童之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兒童之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D男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4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1次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1次交付兒童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B、D男及告訴人E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趁機猥褻罪、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交付兒童之性影像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C童所為拍攝、交付性影像之動機、方式等客觀情節,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C童及其母調解成立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被害人C童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偵54681號卷第276頁)。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已將拍攝兒童之性影像、交付兒童之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被害人A、B男、C童、D男及告訴人E男之師長,卻未謹守師生間之分際,在明知其等分為少年、兒童,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情況下,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趁被害人A男未及抗拒,或違反被害人B、D男或告訴人E男之意願,各以上開方式對其等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其身心之健康發展,另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C童全裸之性影像,再傳送交付與被害人A男,妨害被害人C童之個人性隱私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拍攝、交付兒童性影像部分之犯行,已與被害人C童及其母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其餘犯行則皆否認,因被害人A、B、D男及告訴人E男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試行,尚未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再被害人A、B、D男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E男之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於113年10月間某日(不含犯罪事實一(四)末日)起至114年3月止之早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以約每週2次之頻率,在共學團宿舍之被害人D男房間內,利用與被害人D男共處之機會,違反被害人D男之意願,以徒手隔著外衣、外褲,捏被害人D男之乳頭及拍打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被害人D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害人D男單一且先後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D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16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拍攝、交付被害人C童性影像之工具,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無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出生年月 1 A男(即代號AB000-A114573號) 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 2 B男(即代號AB000-A114571號) 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 3 C童 0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 4 D男(即代號AB000-A114572號) 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 5 E男(即代號AW000-A114447號) 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A1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A1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A15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交付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A1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五) A1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