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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穎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7已從事按摩工作26年,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即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舒妍麗美學館」(現已更名為VIVISPA),擔任負責人兼整脊師,從事整脊及附隨之脈輪治療(即依照客人抽選之脈輪對應精油及按摩之身體部位)工作。代號AB000-A113873(下稱甲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透過友人AB000-A113873B(下稱丙女)介紹至「舒妍麗美學館」購買整復課程(即整脊課程,下稱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詎A07依其從事整脊及按摩工作長達20餘年之專業及經驗,明知觸摸或按摩客人之乳房、乳頭、鼠蹊部、恥骨、大陰唇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非正常、合理之整脊療程、按摩流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日,甲女至上開地點由A07進行整脊課程及附隨

之脈輪治療時,A07明知甲女係進行整脊及按摩之客人,並無同意A07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伸入甲女身著之前開襟未綁帶美容衣內、短褲,按壓、撫摸甲女之乳房外側(除乳頭以外)及鼠蹊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3月8日,甲女至上開地點由A07進行整脊課程及附隨

之脈輪治療,A07明知甲女係進行整脊及按摩之客人,並無同意A07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伸入甲女身著之前開襟未綁帶美容衣及短褲內,按壓、撫摸甲女之乳房外側(除乳頭以外),再趁機以手掌滑過乳頭,繼按壓、撫摸甲女鼠蹊部、恥骨,再趁機以手掌滑過大陰唇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代號AB000-A113873(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代號AB000-A113873A(下稱乙女)、丙女,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甲女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甲女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分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6、270、27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7至2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⒊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經營之「舒妍麗美學館

」,為甲女進行全身按摩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3月1日不可能摸到甲女的胸部及鼠蹊部;3月8日手沒有滑過去觸碰甲女的大陰唇及乳頭,我是一個經營者,好不容易經營到這個狀態,我還有員工,不可能做這件事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98至99、147至149頁;本院卷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明被告涉嫌犯罪之直接證據僅有甲女之指述,其餘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且多為甲女指述所衍生之累積性證據,難以憑此認定被告涉犯本罪。又甲女本人之供述或證據,均有矛盾不一之情形,均不能採信。另本案檢察官舉證已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碰觸甲女之隱私部位,更遑論被告該二次並非平白無故而觸碰甲女之身體,而係正在對甲女提供整脊推拿按摩服務,縱然有碰觸到甲女隱私處,亦應僅係推拿過程之無意識舉動,並非係出於滿足性慾而為,縱使被告與甲女之互動過程、被告無意間之舉動造成甲女產生關於性方面之不愉快或不舒服,惟被告仍係欠缺猥褻行為之主觀要件,應不構成刑法上之猥褻行為。綜上,依無罪推定原則,實應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242至2

45、277至291頁)。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舒妍麗

美學館」(現已更名為VIVISPA)之負責人兼整脊師,甲女則透過友人即證人丙女介紹至「舒妍麗美學館」112年1月19日體驗整脊課程,體驗後即購買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共計10堂,甲女復分別於112年3月1日、3月8日至「舒妍麗美學館」進行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下依序簡稱第二次、第三次按摩),嗣於112年3月8日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結束後,終止剩餘之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被告已以匯款方式退費與甲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所繪之「舒妍麗美學館」案發現場圖、店家網路資訊影本、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49至69頁;本院卷第115至1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第二次、第三次按摩過程,不當觸摸

甲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業據甲女於偵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矛盾、明顯瑕疵之情形,憑信性甚高:⑴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接受的是整脊的按摩,被告會根據我

的訴求做骨架的調整,我主要都是要調整骨盆。整脊結束後被告會用精油按摩,會全身性的按摩,正面背面都有。第一次1月19日當天是正常按摩。第二次112年3月1日被告在「舒妍麗美學館」,利用按摩整脊的療程,觸摸我的鼠蹊部及乳房。第三次112年3月8日在同一地點,被告更深入,直接觸摸到我的大陰唇跟乳頭,是滑過去,摸過去,沒有插入大陰唇。3月1日、3月8日被告都沒有徵詢我的同意就觸摸我的私密部。第一次我有跟他說我生理期,所以他就沒有觸摸我的私密部位,但是當時被告的言語就有讓我不舒服,第二次、第三次我以為他會跟第一次的按摩範圍雷同,所以也沒有防備,第二次按摩時他觸摸我,我就嚇到,我詢問也有去做這個課程的朋友,我朋友跟我說,有,也差不多,所以我就認為是正常的,到第三次時我發現再更深入我就覺得不對勁,所以3月8日當天課程結束後,我非常沮喪離開現場,我回家跟朋友說這件事情,當時我已經警覺到這件事情是不對的,我問朋友是否需要報警,但朋友叫我不要報警,因為她的老公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她認為我報警的話會害她被老公責備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⑵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女介紹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的「舒妍麗美學館」做整復課程,後來被告說可以順便幫我們做脈輪的治療,所以才會有身體上的接觸。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丙女之前有曾經提過被告是一個通靈人士或跟玄學有關係的,後來才知道他有另外一個專業,然後我們就想說試試看,就是因為朋友的朋友,應該是可以信任的,所以才會因為這層關係去消費。我在「舒妍麗美學館」前後做三次療程,第一次是112年1月19日、第二次是112年3月1日、第三次是112年3月1日。第一次我先去體驗,付體驗費,以前的經驗是若遇到生理期,整復師都會跟我說先暫停,所以我當時就有先詢問被告我這樣是否適合,他跟我說沒問題,所以第一次在做體驗時是沒有任何問題,所以當下我買了課程,一個療程一次約1小時,課程一次要買10堂,做整復、脈輪治療全部都在課程內。整脊課程有一點像是在喬筋骨的概念,有一些可能是放鬆的按摩,第一次應該是全身都有按摩,然後第二次我們去的時候他當下就會放一整排精油在他們的櫃台要我們抽,抽現在哪一個脈輪是需要被治療的,第二次時我就抽到心輪跟海底輪,海底輪就跟生殖器有關,所以我整復完後就開始做脈輪按摩,第二次時被按摩到乳房外側跟胯下時其實我就覺得有點奇怪,所以當時我就問我朋友丙女是否也有該狀態,我是當面問的,她跟我說「對」,所以我以為這是正常的過程,所以才有第三次,第三次時一去也是抽到海底輪,所以後面又做了一樣的治療,等到我在被按摩海底輪時被觸摸到私密處跟乳頭,我才驚覺這一切都不對了,我回到家後剛好來我家,我就問她有遇到這樣嗎,她跟我說「沒有,他是把精油放在我手上叫我自己去按摩海底輪」。3月8日被碰觸到的位置是乳頭跟陰唇的部分,這一次我就覺得不對勁了,當下我覺得自己很丟臉、羞愧,所以我當時就急著要離開,我回到家遇到丙女時就問她有遇到嗎,她說「沒有,他是把精油放在我的手上叫我自己進去搓」,我說「那不對啊,為什麼我是遇到這種狀態」,所以我就跟她說「妳覺得我要報警嗎」,她說「妳不要報警,我老公會罵死我」。3月8日我發現真的非常不對勁,我是與丙女碰面時問她,因為她剛好來我家接她的小孩,當下我們在現場我問她的,所以當時我就立刻覺得不對勁,我就有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要解除、終止課程,然後被告立刻打電話給我,要過來,但當時我直接掛掉,跟他說我有朋友在場,當時其實就是丙女在我旁邊,後來下午6時31分我傳訊息「請問老師,如果需要終止合約需要除多少費用,不好意思,第一次體驗跟第二、第三次課程感受不一樣,第一次體驗不錯所以購買了課程,第二次覺得私密處的碰觸我非常不喜歡,第三次的碰觸更深入我也更加確定我非常厭惡並感到受侵犯,我也尊重您的專業可能需要,但我自己心裡的感受不舒服,我很確定」給被告,被告看了我訊息後有先回我,就是先道歉,然後說他要送我1瓶海底輪的精油給我,然後又說要打電話給我。3月9日下午1時36分我有傳一個臉書連結「避免按摩性騷擾療程你不可不知的六件事,釐清療程界線守護自己」給丙女,因為我3月8日遇到這件事情,其實我們法律上比較不足,當下不知道怎麼反應,當下丙女也跟我說不要報警,當下自己其實很掙扎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我去網路上查了相關資訊,去確定我自己遇到的事情是不合理的。3月1日、3月8日的事情我也有告訴乙女,以及其他人,但有一位在美國無法回來。我是在事發後約幾個月,約5、6月,時間有點模糊了,在一場聚會告訴乙女,因為我們都會去丙女家泡茶、聊天。丙女婆婆當時還在,她婆婆都會在房間,基本上只有我們3人坐在餐桌,即我、乙女、丙女,我在泡茶時說的,因為乙女也認識被告,所以我們才會提起這件事情。因為當初發生的時候我是不敢告訴家人跟老公,然後當時我跟丙女的感情很好,她也是我的精神支柱,所以她當初叫我不要報警時,我就默默將這件事情隱忍下來,除了丙女勸阻外,因為發生這種事情不知道如何處理,甚至可能會很怕家人、朋友的眼光,所以當下才會選擇隱忍下來,一直到113年時因為我老公有參加社團,他某一天就貼出了那個社團的大合照,我看到被告,就心裡想說完蛋了,終究他們會認識,我老公也一定會知道,所以我必須向我老公坦承我發生過這件事情,所以我坦承之後才決定要報警。因為我報案後有社工來,社工在對談時覺得我的狀態不太對,我當時失眠很嚴重,社工建議我去看心理醫生、看身心科,看了心理醫生後我才發現我吃藥的副作用很大,會導致我有點自律神經失調,會非常不舒服,所以我去了幾次後就沒有去了。我是醫護背景、也是做美容的,所以對於被觸摸到的地方我可以清楚、正確描述出來。3月8日我察覺被告觸摸我的隱私部位後,我是僵住,整個肢體僵硬,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整個課程結束後我才起身趕快要離開,當下被告想要跟我再預約一個新的課程時間,當時我嚇死了,我肢體全身僵硬,像一個做錯事的小狗想夾著尾巴趕快走,所以我陳述的概念是這樣。3月1日課程被碰觸胸部及鼠蹊部時,因為我有跟丙女確認她是否遇到一樣的方式做治療,她跟我說對,所以我就想說這會不會是正常的過程,但其實後續3月8日整個案件發生,我查過了法條才知道肢體上的接觸就是不合法的,在那之前其實我們自己的法律常識不足,所以才會誤以為這都是正常的過程。3月1日被告第二次按摩,是從乳房外圍慢慢按摩,一整圈,胯下也是慢慢按摩。3月8日第三次按摩,被告先按摩乳房外側,在做乳房按摩時就滑過去整個乳頭,另外從跨下慢慢按摩按到恥骨,按摩到恥骨當下再滑過大陰唇,所以乳頭及大陰唇部分不是按摩,是慢慢按摩乳房外圍及恥骨時,趁機用手掌滑過去,乳頭及大陰唇碰觸是短暫的,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5、198至206、210至212、245至248頁)。

⑶是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其經證人丙女至被告經

營之「舒妍麗美學館」進行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總計3次,第一次按摩過程正常,並未感到不舒服,第二次按摩時遭被告觸摸乳房外側(除乳頭以外)及鼠蹊部等部位,其雖感到起疑,但經詢問證人丙女按摩過程,證人丙女告知按摩過程與其相同,其遂打消疑慮,誤認被告按摩時觸摸其上開部位係屬正常碰觸,惟被告於第三次按摩過程遭被告觸摸更私密之乳頭及大陰唇部位,其感到非常不對勁,於當天即告知證人丙女,得知其第三次課程按摩過程與證人丙女不同,確認其係遭被告性侵,惟因其係經證人丙女介紹至被告經營之「舒妍麗美學館」進行整脊課程,被告與證人丙女及丙女配偶係朋友,如其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證人丙女恐遭其配偶責罵,甲女遂選擇隱忍。其並未同意被告按摩其上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明確。又綜觀甲女證述被告2次違反其意願,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過程中,對其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強制猥褻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情形。甲女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其係經證人丙女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係通靈人士或跟玄學有關係,之後得知被告另有整脊之專業,並基於朋友之間之信任,遂嚐試整脊課程之治療。於第三次按摩,被告係先按摩其乳房外側,在做乳房按摩時趁機滑過去其乳頭,另外從跨下慢慢按摩按到恥骨,按摩到恥骨當下再趁機滑過大陰唇,其當下僵住,不知如何處理,結束後,被告欲預約下次課程,其感到害怕,復感到羞愧,遂急著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後,遇到來接小孩之證人丙女,詢問證人丙女,得知證人丙女於課程按摩過程與其不同,復搜尋相關資料後,確認被告於第二次按摩過程中觸摸其乳房外側及鼠蹊部等部位,第三次按摩過程,觸摸其乳房外圍、恥骨,並於按摩乳房外圍、恥骨過程中,趁機碰觸其乳頭、大陰唇等部位,均非正常按摩應觸摸之隱私部位,其第二次、第三次按摩乃遭被告性侵,當日即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剩餘課程,被告打電話予其,剛好丙女在其身邊,被告致歉,並欲贈送海輪油作為歉禮。其詢問證人丙女意見,證人丙女配偶與被告係朋友,證人丙女表示如其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證人丙女恐遭配偶責罵,因當時證人丙女與其感情非常好,為其精神支柱,亦擔心親友如知悉上情,尚須面對渠等眼光,遂選擇隱忍,未立即報警處理。嗣因其配偶社群張貼合照,赫然發現被告在合照裡,得知被告與其配偶有共同社交圈,2人遲早會認識,其配偶早晚會知悉遭被告性侵一事,故選擇向配偶坦白說出遭被告性侵一事,再向警方報案。其報案後,社工發現其狀態不佳,建議其至醫療院所身心科就診,尋求專業心理醫生協助,其始至身心科就醫,惟因服用藥物,導致自律神經失調之副作用,故未繼續就醫等情甚為詳盡。

⑷另承前甲女之證詞,可知甲女已明確證述遭被告於第二次、

第三次按摩時,分別觸摸其乳房外側及鼠蹊部、乳頭及大陰唇部位等身體隱私部位,事先均未得其同意,第二次按摩時,其即已受到驚嚇,第三次按摩時受到更大驚嚇,因此整個肢體僵硬,不知所措,待課程結束後即迅速離開「舒妍麗美學館」;再據甲女於112年3月8日下午結束第三次按摩後,隨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體驗跟第二、第三次課程感受不一樣。第一次體驗不錯所以購買了課程,第二次覺得因為私密處的碰觸我非常不喜歡。第三次的碰觸更深入,我也更加確定我非常厭惡且感到受侵犯。我也尊重您的專業,可能需要,但我自己心裡的感受不舒服我非常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已清楚表達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極為不舒服之感受;另甲女於第三次按摩結束當日亦向證人丙女表達被告於按摩時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其感到非常不舒服、噁心及厭惡等情緒(詳後敘述),顯見甲女始終指訴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其亦不同意被告於按摩時不當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已令其感到不舒服,已違反其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權甚明。

⒊甲女證述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過程,違反其意願,不

當觸摸其上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侵之事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

⑴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是我很久以前的朋友,認

識約有10幾年,我與被告認識約5、6年,被告是我先生的朋友。因為我自己認為對我的痠痛很有幫助,且因為我們也是有在修行、學佛,所以很相信被告,我跟被告、被告的太太是一個佛學的同學,不同屆,我與被告不是單純客戶與整脊師的關係。我就跟甲女說應該會滿有幫助的,她自己本身也有不舒服的情況,我就說要不要去試看看。甲女去被告的店按摩約2、3次後,她去不知道第幾次後,有一次她有跟我說這次她覺得不舒服,她跟我說她覺得有點噁心,她覺得被告怎麼會這樣處理,就是有摸到她,她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這次碰面在甲女家騎樓,因為當時我剛好去找她,她也剛好才去做完按摩騎機車回來,甲女是說摸到她的陰毛,她說大概是私密處的地方,就是陰毛這一帶。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6分時,甲女貼了一張「避免按摩性騷擾療程你不可不知的六件事,釐清療程界線守護自己」連結給我,她想要上網去看看是否屬於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226、228至229、233至235頁);復證稱:「(問:甲女方才證述中有提到3月8日她從被告服務完回來後,妳到她家接小孩,她有遇到妳,所以她有提到被告服務的過程她覺得很奇怪,她也有問妳被告服務時是妳自己去塗按摩油還是被告塗的,妳說是妳自己塗的,然後她就覺得確認這件事情是不對的,有無該情形?)有,我記得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證人丙女亦明確證述甲女於第三次按摩結束返家後,其在甲女住處騎樓遇到甲女,甲女向其表示於按摩時遭被告觸摸其私密處,即陰毛一帶的位置,甲女感到不舒服、噁心,並向其詢問被告於按摩時是由自己塗抹精油,抑或由被告塗抹精油,及是否遭被告觸摸私密處,其回覆係自己塗抹精油,且未遭觸摸私密處等情屬實。雖證人丙女有關聽聞自甲女轉述遭性侵之內容,固屬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但就其所證述甲女詢問被告為其進行按摩之情形及甲女陳述遭性侵時之情緒反應,仍為證人丙女親身見聞,有別於與甲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又觀諸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可知甲女於112年3月8日下午結束第三次按摩後,被告隨即於下午5時29分許,傳訊息表示:「先幫您約3/16下午兩點喔」,甲女初以工作為由委婉拒絕,表示:「老師先不要我要先安排自己的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後於下午6時17分許起詢問被告當初購買整脊課程是否簽立合約,並表達欲終止合約,詢問終止合約之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體驗跟第二、第三次課程感受不一樣。第一次體驗不錯所以購買了課程,第二次覺得因為私密處的碰觸我非常不喜歡。第三次的碰觸更深入,我也更加確定我非常厭惡且感到受侵犯。我也尊重您的專業,可能需要,但我自己心裡的感受不舒服我非常確定。」(見本院卷第142頁)、「我認為不適合不要勉強才是。我心裡有點陰影,約課程的方式也讓我變成一個活壓力源。一切都好像變成負能量,所以我希望先中止課程。」(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甲女於結束第三次按摩後,即向被告表示第二次按摩時,被告觸摸其私密處,其已感到不舒服,至第三次按摩被告觸摸私密處更加深入,其更加確定其遭到侵犯,其對於心理感受非常確定,整脊課程已經造成其陰影,約課程形成壓力,故欲終止剩餘整脊課程。再者,甲女復於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張貼「避免按摩性騷擾療程你不可不知的六件事,釐清療程界線守護自己」網頁連結予證人丙女,並向證人丙女表示:「原來~」、「這樣真的屬於性騷擾」、「這一次的經驗是完全不合理!」,證人丙女回稱:「真的太誇張了啦、「難怪你不舒服」,甲女復稱:「我爬文了一下,比我遇到更輕微的狀況,人家都已經直接提告性騷擾。我這樣的等級應該可以提告性侵了!」、「我一直在思考,會不會很多女生其實被這樣的話術矇騙,以為是治療。這次我們處理的方式會不會太姑息養奸?!」、「我主張捍衛自己的身體我也認為這樣的治療方式是不正確的。」、「其實我也不知道,只是越想越覺得生氣跟委屈。哈哈哈」、「然後爬文發現這真的是完全不對的事情,不應該說服自己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知甲女復於第三次按摩結束翌日再向證人丙女表示其確定被告於按摩時觸摸其上開私密處係性侵,其感到委屈及生氣,可能很多女生還誤以為這是治療,其應提告性侵,捍衛自己身體。從而,經核上開證人丙女之證述、甲女與被告、甲女與證人丙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與甲女上揭證述甲女於第二次按摩時遭被告觸摸乳房外側及鼠蹊部等部位,其已感到起疑,嗣甲女於第三次按摩時遭被告觸摸更私密之乳頭及大陰唇部位,其感到非常不對勁,於當天即告知證人丙女,得知其第三次課程按摩過程與證人丙女不同,確認其係遭被告於按摩時不當觸摸私密處之方式性侵,遂於當日即向被告表示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遭觸摸私密處,其感到不舒服,要求終止剩餘課程等情相符。

⑶再者,證人乙女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12年4、5月左右在朋友

家泡茶聚會認識被告,他是做身體療癒的按摩SPA,另外在跟被告同一個聚會場合認識甲女。於112年4、5月,大概是5月份,我們在丙女家聚會泡茶、聊天,當時有我、甲女、丙女3人,過程中甲女跟我們說她去找被告做療癒這件事情,說被告的動作行為有碰到她的私密處,甲女覺得不太舒服,問我們該怎麼辦,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我前後有聽到大概2次,甲女說第一次摸胸部,第二次摸會陰及大陰唇,沒有提到手指有插入陰道内,也沒有聽到有摸鼠膝部,當時甲女感覺很委屈,想哭但沒有哭,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也沒有勸她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是朋友關係,約認識3、4年。在一般朋友的聚會,那天是泡茶、吃下午茶,甲女提到遭被告性侵這件事情,丙女也在場,我知道甲女去被告店內消費大概3次左右,她陳述她在按摩過程中覺得很奇怪,她覺得被侵犯了,她說被告有摸到她的私密部位,我覺得不太可思議,我就楞在那裡。她有提到具體部位,3月1日第二次按摩是觸摸到胸部,第三次比較清楚明顯有觸碰到她大陰唇、小陰唇的部分,甲女覺得很奇怪,來做按摩為何會被摸這個部分。

甲女沒有提到被告的手指有插入她的身體,只有觸摸而已。甲女當時沒有提到怎麼處理,因為我們當時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甲女描述這些事情時,情緒反應是覺得很不舒服,一副快哭的臉,很受傷,感覺她很委屈、想哭,但沒有哭,眼眶泛紅,只是沒有哭出來,快要有啜泣的聲音,我聽了都快哭了,甲女平時不太會突然快哭、很委屈的表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17至218、220至221頁),是證人乙女一致證述其於案發後,在某聚會、下午茶場合聽聞甲女轉述被告在對甲女按摩時,2次觸摸其私密部位,並具體描述第二次按摩係觸摸胸部,第三次按摩係觸摸大陰唇、小陰唇部位,當時甲女情緒反應係覺得很不舒服,一副快哭的臉,很受傷,感覺很委屈、想哭,但沒有哭,眼眶泛紅,只是沒有哭出來,快要有啜泣的聲音,連證人乙女聽聞甲女遭遇亦欲哭等情綦詳。另甲女於第三次按摩結束返家後,在其住處遇到證人丙女,曾將其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遭被告觸摸私密處性侵一事告知證人丙女一節,業據證人丙女證述如上;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還有一次跟朋友乙女一起見面喝茶也有聊到這件事情,我們是一邊泡茶聊天一邊講到這件事情,有一點像是聊天的方式來說這件事情,她覺得這種情況她覺得很不舒服,她覺得被告很噁心,剛開始可能比較會覺得怎麼這麼噁心,後來好像有點生氣的感覺,她說以後若看到類似像被告這樣的人她都會覺得很害怕、很噁心,表情好像是怎麼會是這樣的那種感覺,我真的可以感覺到她對這件事情是有厭惡的感覺,因為她會覺得以後她看到這樣形象的人她都會覺得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26至228、235頁),是證人丙女明確證述甲女曾2次告知其遭被告於按摩時性侵一事,第一次係於第三次按摩結束返家後,在其住處騎樓、另一次在其與證人乙女、甲女某聚會、下午茶場合,2次均聽聞甲女轉述被告在對甲女按摩時,碰觸其私密處、陰毛一帶的地方,當時甲女情緒反應係很不舒服,很噁心、厭惡、生氣,以後看到類似被告這樣的人會覺得很害怕、噁心等情綦詳。而雖證人乙女、丙女有關聽聞自甲女轉述遭性侵之內容,固屬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但就渠等所證述甲女陳述遭性侵時之情緒及反應,仍為證人乙女、丙女親身見聞,有別於與甲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從而,由證人乙女、丙女上開證述,堪信甲女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遭被告碰觸上開身體隱私部位性侵後,曾將此事告知證人乙女、丙女,且過程中有不舒服、受傷、委屈、噁心、生氣之情緒,且眼眶泛紅,欲啜泣,未哭出聲,擔心及害怕遇到類似被告之人。衡情,甲女上開情緒及反應,符合一般人遭受性侵後可能呈現之情緒及反應,自足以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性侵過程時亦數度啜泣、哽咽(見本院卷第193、198、203、212、250頁),苟非確有遭被告不當按摩身體隱私部位性侵,豈有如此強烈且真切之情緒反應。

⑷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報案後有社工來,社工在對談

時覺得我的狀態不太對,失眠很嚴重,所以他建議我去看身心科,看心理醫生,因為其實自己也沒有病識感,但是跟諮詢師聊過,他發現我在案發的當月,他說他發現我有解離現象,所以他才會建議我去看心理科。但看了心理醫生後我才發現我吃藥的副作用很大,會導致我有點自律神經失調,所以我去了幾次後就沒有去了,因為我去了之後會非常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又甲女確實因情緒低落及失眠,於114年2月11日起至3月10日止至文心樂丞診所治療3次,經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25-2頁)。另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師因甲女於案件後發生睡眠困擾、情感隔離、過度焦慮、昏倒等創傷後壓力反應,經評估協助甲女申請心理復健資源,建議甲女議就醫評估,透過藥物協助穩定身心狀態,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摘要報告附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5-1頁),可認甲女於報案後,出現睡眠困擾、情感隔離、過度焦慮、昏倒等創傷後壓力反應。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日前沒有在身心科看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則衡情,苟非甲女確有遭被告性侵,豈有上開創傷後壓力反應。至辯護意旨雖指摘甲女訪談、就診之時間均係113年12月13日報案之後,皆為114年間,已距甲女指訴其遭受性猥褻之時間將近2年後,縱然甲女有創傷後壓力反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亦難逕認係因為被告對其猥褻所造成,恐係甲女欲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始去接受訪談、就診。另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之摘要報告内容所載甲女之創傷後壓力反應,僅係根據甲女自身陳述所記載,又摘要報告内容所載「3、會談過程中表示重述案發事件過程、通報歷程、筆錄過程等,其中需要回憶、表述時被否定或不尊重對待都造成案主極大壓力感受,返家後情緒持續焦慮與低潮」等語,可見甲女此處之心理不適是針對其對被告以外之人重述案發事件過程、通報歷程、筆錄過程之回憶或表述過程,遭對話者否定或不尊重對待所發生,並非是針對事件本身,顯亦不能逕此認定此為甲女受被告猥褻而產生心理痛苦之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查,甲女雖係於113年12月13日始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37頁),距離案發已相距1年9個月之久,惟如前所述,甲女確實因情緒低落及失眠,於114年2月11日起至3月10日止至文心樂丞診所治療,經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偵不公開卷第25-2頁),此乃專業之醫生診斷之結果;又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摘要報告記載甲女「於案件後發生睡眠困擾、情感隔離、過度焦慮、昏倒等創傷後壓力反應」,亦係該中心心理諮商師透過與甲女當面訪談、觀察,本於其專業知能所為之意見,均非徒憑甲女個人片面之陳述所為之診斷或意見。另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摘要報告固另記載甲女「會談過程中表示重述案發事件過程、通報歷程、筆錄過程等,其中需要回憶、表述時被否定或不尊重對待都造成案主極大壓力感受,返家後情緒持續焦慮與低潮」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25-1頁),惟甲女於報案後,於調查及偵查性侵害案件司法歷程難免承受壓力,然上開摘要已記載係「其中需要回憶、表述時被否定或不尊重對待」等節造成甲女極大壓力感受,顯見回憶遭性侵之過程仍係壓力來源之一,且該摘要報告亦明確記載甲女「於案件後發生睡眠困擾、情感隔離、過度焦慮、昏倒等創傷後壓力反應」,自難徒憑甲女於調查及偵查性侵害案件司法歷程另因「表述時被否定」或「不尊重對待」承受壓力,認甲女上開創傷後壓力反應全然係因調查及偵查性侵害案件司法歷程所致,而非遭被告性侵所致。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⑸被告雖否認於按摩過程中觸摸甲女胸部、鼠蹊部、乳頭、大

陰唇等部位云云(見偵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1頁),並稱:推拿不會碰到到大腿内側或是胸部的部分(見偵卷第82至83頁)。惟甲女於112年3月8日下午結束第三次按摩後,隨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體驗跟第二、第三次課程感受不一樣。第一次體驗不錯所以購買了課程,第二次覺得因為私密處的碰觸我非常不喜歡。第三次的碰觸更深入,我也更加確定我非常厭惡且感到受侵犯。我也尊重您的專業,可能需要,但我自己心裡的感受不舒服我非常確定。」等語,並欲終止剩餘整脊課程,要求退費,被告則表示「對不起只是想幫助您快點好起來,讓您不舒服深感抱歉,真的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真的很抱歉。」、「若感受不舒服,以後會避開,或請您自己處理,送您一瓶海底輪油讓您回家保養好嗎?」(見本院卷第142頁)、「真的很抱歉讓您心裡不悅。對不起。」(見本院卷第143頁)、「對不起我太粗心了」、「請別生氣」(見本院卷第144頁)、「對不起」(見本院卷第145頁)、「再次誠心的道歉」、「對不起」、「感恩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並退費與甲女(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從未否認於按摩時觸摸告訴人私密處之事實,甚至表示如令甲女不舒服,下次會「避開該部位」,或由甲女自行處理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按摩過程中觸摸甲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辯稱未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過程觸摸甲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是我很久以前的朋友,認

識約有10幾年,我與被告認識約5、6年,被告是我先生的朋友。因為我自己認為對我的痠痛很有幫助,且因為我們也是有在修行、學佛,所以很相信被告,我跟被告、被告的太太是一個佛學的同學,不同屆,我與被告不是單純客戶與整脊師的關係。我就跟甲女說應該會滿有幫助的,她自己本身也有不舒服的情況,我就說要不要去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232至233頁),足見證人丙女與被告為學佛之同修關係,且信任被告,遂介紹甲女至被告經營之「舒妍麗美學館」進行整脊課程。甲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丙女之前有曾經提過他是一個通靈人士或跟玄學有關係的,我們是因為這樣子的關係跟對方認識,覺得被告這個人就是朋友的朋友,應該是可以信任的,所以才會因為這層關係去消費,治療過程中完全相信被告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復觀諸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52頁),可知甲女與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第一次體驗按摩前之112年1月16日即互加LINE好友聯繫,甲女尊稱被告老師,被告亦以老師自居,經常以佛法開導甲女、對甲女噓寒問暖(見本院卷第117、122、126至127、131至133頁)、關心甲女小孩染疫,甚至特別親自送薑茶給甲女小孩(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甲女配戴吊飾亦徵詢被告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甲女欲聘僱員工,亦請被告觀看面相後給予建議(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足見甲女對於被告極為尊重且信任其專業。則衡情,苟非甲女確實於按摩時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性侵,甲女豈會於結束第三次按摩,經詢問證人丙女按摩過程,因而察覺其遭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性侵,否則豈會隨即於當日向被告表示反應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遭觸摸私密處,其感到不舒服,要求終止剩餘課程及退費。再者,甲女於察覺其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遭被告性侵後,本欲報警處理,惟因當時為甲女精神支柱之證人丙女勸阻及擔心親友知悉,需面對渠等眼光,雖選擇隱忍(詳後敘述),並未報警處理,故甲女並無誣陷被告合理動機存在。而觀諸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甲女終止剩餘整脊課程,完成退費後(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仍自3月23日至8月22日不時傳送問候貼圖予甲女、問候甲女最近好嗎?提醒甲女下雨外出行車安全等,惟甲女均未回應(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倘非甲女確實遭被告於按摩時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性侵,以甲女之前對被告極為尊重且信任專業之關係,殊無對於被告之問候完全不予理睬之理。依此足見甲女確實因遭被告性侵而感到噁心、厭惡、害怕、生氣,故不願回應其任何問候甚明。

⒋參酌以上各節,可知甲女上開證述其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

時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並無矛盾、明顯瑕疵之情形,又甲女於案發前尊重且信任被告專業,遭性侵後復選擇隱忍,並未對被告提告,嗣因上開緣由,始對被告提告,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其證述憑信性甚高。又甲女第二次按摩時遭被告不當觸摸乳房外側(除乳頭外)及鼠蹊部等部位,其已感到起疑,嗣甲女於第三次按摩時遭被告觸摸更私密之乳頭及大陰唇部位,其感到非常不對勁,於當天即告知證人丙女,得知其第三次課程按摩過程與證人丙女不同,確認其係遭被告於按摩時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而遭性侵,遂於當日即向被告表示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遭觸摸私密處,其感到不舒服,要求終止剩餘課程,完成退費後,對於被告問候全然不予理會。再者,甲女曾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證人乙女、丙女,且過程中有不舒服、受傷、委屈、噁心、生氣之情緒,且眼眶泛紅,欲啜泣,未哭出聲,擔心及害怕遇到類似被告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性侵過程時亦數度啜泣、哽咽,其情緒及反應符合一般人遭受性侵後可能呈現之情緒及反應。甲女於報案後,復出現睡眠困擾、情感隔離、過度焦慮、昏倒等創傷後壓力反應。以上相互勾稽,已足以印證甲女證述被告2次違反其意願,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有客觀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⒌其餘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指摘甲女如於第二次按摩時自感遭到被告性侵猥

褻,豈有可能再接受被告第三次按摩,而遭被告再度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9頁)。惟甲女已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其係第一次體驗課程過程正常,並未感到不舒服,第二次課程按摩時遭被告觸摸乳房外側(除乳頭外)及鼠蹊部等部位,其雖感到起疑,但經詢問證人丙女按摩過程,證人丙女告知按摩過程與其相同,其遂打消疑慮,誤認被告按摩時觸摸其上開部位係屬正常碰觸,惟被告於第三次按摩過程遭被告觸摸更私密之乳頭及大陰唇部位,其感到非常不對勁,於當天即告知證人丙女,得知其第三次課程按摩過程與證人丙女不同,始確認其係遭被告性侵甚詳,而甲女係經由證人丙女介紹而至被告經營之「舒妍麗美學館」進行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證人丙女極為信任被告,而當時證人丙女係甲女之精神支柱,且甲女對於被告極為尊重且信任,故甲女、證人丙女與被告並非單純客戶與整脊師之關係。因此,甲女於第二次按摩時,遭被告不當觸摸乳房及鼠蹊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縱使覺得可疑,惟其既已與證人丙女確認按摩過程,認與證人丙女按摩過程無異,基於對證人丙女、被告之信任關係,因此打消疑慮,再至「舒妍麗美學館」進行第三次按摩,實與常情無違。

⑵辯護意旨指摘甲女證述其於第二次按摩時遭被告觸摸乳房及

胯下鼠蹊部,其雖感到可疑,與證人丙女確認按摩過程,得知證人丙女按摩過程與其無異,惟甲女與證人丙女證述不一,而2人證述歧異之原因,自證人丙女證述可知其端倪,亦即被告有可能根本未按摩甲女乳房及胯下鼠蹊部,而係按摩附近之淋巴、穴道、鼠蹊穴,致甲女產生誤會,甲女可能因時間經過而產生混淆或誤認方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甲女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第二次按摩時遭被告觸摸乳房外側及鼠蹊部等隱私部位,雖感到奇怪,然經與證人丙女確認按摩過程後,認屬正常按摩,遂打消疑慮如上,惟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按摩過程中不會碰觸乳房,但腋下整個淋巴跟旁邊的穴道是有的,鼠蹊部不會碰觸到,但會按到鼠蹊穴,不會碰觸陰唇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證人丙女明確證述被告於按摩時不會觸摸胸部、鼠蹊部,雖與甲女證述其於第二次按摩時,遭被告觸摸乳房外側及鼠蹊部不符,然依證人丙女證述可知被告於按摩時會觸摸腋下淋巴、旁邊穴道及鼠蹊穴,而腋下淋巴、旁邊穴道與乳房位置接近,鼠蹊穴則位於鼠蹊部部位,再參諸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按摩時他觸摸我,我就嚇到,我詢問也有去做這個課程的朋友,我朋友跟我說,有,也差不多,所以我就認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時被按摩到乳房外側跟胯下時其實我就覺得有點奇怪,所以當時我就問我朋友丙女是否也有該狀態,我是當面問的,她跟我說「對」,所以我以為這是正常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10頁),均未詳細敘述其如何與證人丙女確認按摩部位是否正常之細節,則甲女非無可能誤以為證人丙女遭按摩之腋下淋巴、旁邊穴道及鼠蹊穴與其遭按摩之乳房外側及鼠蹊部部位並無不同,因而誤認被告按摩其乳房外側及鼠蹊部,乃屬正常按摩部位。從而,自難僅憑甲女、證人丙女此部分證述稍有不同,即認甲女證述全然不足採。至辯護意旨再稱被告可能未按摩甲女乳房及胯下鼠蹊部,而係按摩附近之淋巴、穴道、鼠蹊穴,致甲女產生誤會甲女可能誤會一節,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醫護背景,所以對於被觸摸到的地方我可以清楚描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有提過她很久很久以前有做過護士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故甲女基於前曾從事護理工作之學經歷,應可清楚描述自遭被告觸摸之身體部位,不至於混淆乳房外側與腋下淋巴、旁邊穴道及鼠蹊穴,及鼠蹊部與鼠蹊穴等身體部位及穴位之不同。此外,甲女於結束第三次按摩當日,即向被告表示反應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遭觸摸私密處,其感到不舒服,要求終止剩餘課程及退費,業如前敘,倘被告僅按摩甲女腋下淋巴、旁邊穴道及鼠蹊穴等穴位,甲女豈有向被告反應遭觸摸私密部位之可能。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無可採。

⑶辯護意旨再主張依甲女證述甲女於第二次按摩後與證人丙女

確認按摩過程是否正常時,並未就塗抹按摩油一節有深刻記憶,可推知第二次按摩之塗抹按摩油過程屬正常。而甲女於第二次、第三次脈輪治療,按摩時均有塗抹按摩油,甲女從未證述該2次按摩時,塗抹按摩油之過程有何改變,故無法排除第二次、第三次按摩均係由甲女自行塗抹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惟證人丙女已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女方才證述中有提到3月8日她從被告服務完回來後,妳到她家接小孩,她有遇到妳,所以她有提到被告服務的過程她覺得很奇怪,她也有問妳被告服務時是妳自己去塗按摩油還是被告塗的,妳說是妳自己塗的,然後她就覺得確認這件事情是不對的,有無該情形?)有,我記得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證人丙女已明確證述甲女第三次按摩係由被告塗抹按摩油,與其係由自己塗抹按摩油不同一情。辯護意旨徒憑臆測,認甲女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均係由自己塗抹按摩油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殊無可採。

⑷辯護意旨稱雖被告與甲女獨處於按摩室,惟第二次按摩時甲

女小孩在按摩室隔壁櫃台玩耍,第三次按摩被告配偶即在櫃台,若被告有何踰矩行為,甲女小孩、櫃台人員或被告配偶均可立即被甲女呼喚而來,故當時客觀環境並非一個可讓犯罪者隨身所欲性騷擾或猥褻他人之情境。又抽選心輪、海底輪係在櫃台進行,櫃台人員、被告配偶均知之甚明,證人丙女亦證述被告進行按摩並無任何踰矩行為,可證被告並無對甲女為任何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查,依甲女證述(見本院卷第192、202、204、207頁)及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5頁),固可認脈輪治療係在櫃台抽選脈輪及相對應之按摩精油,及第二次按摩時甲女小孩在櫃台畫畫或聊天,第三次按摩被告配偶則在櫃台等情屬實,惟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隔間及隔音效果如何,是否隨時有人出入各節,並無必然關聯。又觀之卷附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進行整脊及按摩之地點係在獨立空間,與櫃台仍有牆壁阻隔,在櫃台之人無法窺見按摩室裡面之活動。再者,依甲女所述可知甲女當時身著前開襟未綁帶美容衣內、短褲,被告係於按摩之際,趁機不當觸摸甲女隱私部位,而為猥褻行為,無需脫去甲女衣物,亦無需以不法腕力壓制甲女抵抗,僅需於按摩時趁機按摩隱私部位即可完成犯行,且按摩本即屬較為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衣著較為簡單、輕薄,甚至裸露部分身體隱私部位,為維護隱私,少有按摩美容師以外之人員於按摩過程中進出,被告一旦發現有人聲接近可即刻停止犯行,依此,被告自有相當之餘裕在有人接近按摩室前,即停止猥褻犯行,避免犯行敗露。且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按摩的過程,被告觸摸我的隱私部位時,我沒有出聲或行為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甲女上開證述,可知甲女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雖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感到奇怪、不舒服、甚至僵住,心中雖有疑慮,然尚未確認被告係不當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該行為屬性侵前,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始未出聲呼救或制止被告,此不違常情。適因甲女尊重及信任被告專業之關係,使被告上開猥褻犯行更不容易遭察覺,被告多少也係自恃獲得甲女信任之關係,於按摩時為上開猥褻犯行。甚者,依證人丙女證述可知,被告係按摩其腋下淋巴、旁邊穴道及鼠蹊穴,該等穴位與敏感之乳房外側及鼠蹊部等隱私部位相當接近,倘非親身經歷、感受按摩師接觸之部位、力道,實難以察覺是否係合理之碰觸,正因判斷不易,且如前所敘,按摩本即屬較為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衣著較為簡單、輕薄,甚至需要裸露部分身體隱私部位,且僅有按摩師及客人2人獨處,究係性侵、性騷擾,抑或正常合理之接觸按摩,經常淪為各說各話,客人難以舉證,選擇隱忍不發者,亦非少數,故不肖之整脊師、推拿師、美容師假藉治療、按摩之機會,利用客人欠缺法律常識或息事寧人之心態,趁機性侵、性騷擾之新聞,不乏其例,時有所聞。從而,被告利用為甲女按摩之機會,不當觸摸甲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縱使甲女察覺呼救,被告亦大可以其係按摩穴位,未不當觸摸隱私部位,或於按摩穴位過程中部小心觸碰隱私部位等情搪塞。據此,尚難以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尚有甲女小孩、被告配偶、員工在櫃台為由,認被告絕無可能對甲女為性侵。至甲女抽選脈輪治療在櫃台進行,櫃台人員、被告配偶知情,或證人丙女證述被告為其按摩時均正常,並無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等節,與被告是否趁按摩之機會性侵甲女並無任何關聯,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此部分辯護意旨,難屬有據,委無足採。

⑸辯護意旨指摘甲女證述其因證人丙女之勸阻,始未於112年對

被告提告,然此部分經證人丙女於鈞院審理證述時否認,故甲女遲至113年年底始提告,真正原因不明,認甲女證述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8日當天下午丙女在我家,事發當天晚上她來我家接小孩,所以當天我就立刻跟她說要不要報警,她跟我說不要,會被她老公罵死,因為當初發生的時候我是不敢告訴家人跟老公,當時我跟丙女的感情很好,她也是我的精神支柱,所以她當初叫我不要報警時,我就默默將這件事情隱忍下來,除了丙女勸阻外,因為發生這種事情不知道如何處理,甚至可能會很怕家人、朋友的眼光,所以當下才會選擇隱忍下來,一直到113年時因為我老公有參加社團,他某一天就貼出了那個社團的大合照,我看到被告就心裡想說完蛋了,終究他們會認識,我老公也一定會知道,所以我必須像我老公坦承我發生過這件事情,所以我坦承之後才決定要報警。本來被告與我先生的生活是沒有重疊的,所以我先生也不知道我有去被告的「舒妍麗美學館」做整脊跟脈輪的課程,我看到妳先生貼的照片中有被告,我當時用LINE跟我老公說,其實我不敢親口跟我老公說,因為我覺得很難看,所我都是用LINE跟我老公說我發生了什麼事情。我就直接跟我老公說我跟這個人發生過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05至206、211至212頁),是甲女已明確證述其何以未於112年3月8日確認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不當觸摸隱私部位,遭性侵一事立即報警處理,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原委,係因當時其本欲提出告訴,惟證人丙女勸阻,表示如其提告,證人丙女會遭配偶責罵,且擔心如提告,親友得知,尚須面對親友關懷或異樣眼光,當時證人丙女係其精神支柱,始予以隱忍未提告。嗣發現其配偶社群照片有被告之合影,擔心其配偶遲早知悉其遭被告性侵一事,故選擇先向配偶坦白遭被告性侵一事,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甚詳。雖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否認阻止甲女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惟關於是否勸阻甲女提告一節,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甲女提到妳有勸她不要報警,妳有說報警會毀了妳的家庭,因為妳先生跟他是朋友?)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明確跟她說不要報警,因為我會跟她說我覺得妳要想清楚,因為我一直覺得若有誤會是否要解開,因為我不覺得被告一定是這樣的人,所以我才會說是否要找他出來講,但甲女覺得她不想再看到被告,所以我第一時間就請甲女直接跟他要退費。」、「(問:甲女說會影響到妳的家庭?)我不這麼認為,到現在我都不這麼認為,所以我覺得當時我應該不可能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證人丙女係稱其不確定是否明確說不要報警,其應該不可能這樣說等語,並不十分肯定當初並無勸阻甲女提告。又觀諸證人丙女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向證人丙女稱:「我爬文了一下,比我遇到更輕微的狀況,人家都已經直接提告性騷擾。我這樣的等級應該可以提告性侵了!」、「我一直在思考,會不會很多女生其實被這樣的話術矇騙,以為是治療。這次我們處理的方式會不會太姑息養奸?!」,證人丙女回稱:「我是覺得他真的是這樣的人嗎?」,甲女稱:「我不確定,但不能因為不認為他是這樣的人就容許這樣的行為。想想,要是我們女兒發生這樣的事件,你的想法會一樣嗎?我覺得我可能直接報警。我主張捍衛自己的身體我也認為這樣的治療方式是不正確的。」,證人丙女稱:「那你覺得要怎麼處理?」,甲女稱:「其實我也不知道,只是越想越覺得生氣跟委屈。哈哈哈」、「然後爬文發現這真的是完全不對的事情,不應該說服自己接受。」,證人丙女稱:「不要生氣了啦,這也是消業力的一種」、「至少你有即時停損了,感覺不對妳就勇敢說出來,妳真的超棒的」、「我都不知道,要是我會怎麼樣」,甲女稱:「還好你昨天出現,讓我即時說出感受,也立刻停止後續接觸」,證人丙女稱:「所有的安排都是最好的安排,可是我也覺得很不好意思居然介紹你去認識他」,甲女稱:「不會啦,一碼歸一碼,是我自己要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足見甲女於知悉自己遭被告性侵後,確有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捍衛自己身體,認為不應姑息養奸,惟證人丙女卻未支持甲女提告之積極態度,僅安慰甲女不要生氣、甲女說出感受,已經很勇敢,已經退費處理,甚至質疑稱「被告他真的是這樣的人嗎?」,復表示這也是消業力之方式,這些安排都是最好的安排,證人丙女此番言論顯然係建議甲女隱忍,消極處理,當作是人生之考驗,消除業障。足見甲女證述證人丙女勸阻其報警處理,對被告提告一節,並非全然子虛。參以,被告確實係證人丙女介紹予甲女認識,其與配偶及被告均為學佛之同修,證人丙女很信任被告,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證人丙女確實有可能因甲女對被告提告,擔心其遭配偶責怪,而建議甲女消極處理,不要提告。從而,甲女證述證人丙女曾勸阻其提告一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另甲女遭逢被告性侵,當時證人丙女為其精神支柱,證人丙女雖未支持甲女積極報警處理,惟已於第一時間給予甲女安慰,建議甲女消極處理,不要提告,表示如提告,其恐將遭配偶責罵,甲女慮及證人丙女感受,另擔心如提告,親友得知,尚須面對親友關懷或異樣眼光,故選擇隱忍而未提告。嗣因赫然發現配偶社群照片出現被告之合影,擔心其配偶遲早知悉其遭被告性侵一事,無奈之餘,先向配偶坦白遭被告性侵一事,始遲於案發後1年9個月始對被告提告,完全合乎事理常情。辯護意旨徒憑臆測,指摘甲女提告動機不明,自無可採。

⑹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丙女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其脈輪治療之塗抹

精油程序正常,甲女轉述其遭被告觸摸陰毛、私密處的地方,與甲女明確證述其係遭觸摸乳頭、大陰唇相差甚遠。而甲女曾擔任護理師,且從事美容業,對配碰觸部位可以清楚描述,倘甲女有明確向證人丙女表示遭被告觸摸乳頭、大陰唇,證人丙女應無可能表示「我說沒有,或許我不認為那是一種侵犯,因為我知道大概程序是如何。」,故可認甲女應係向證人丙女表示係遭被告觸摸陰毛、私密處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查,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去被告的店按摩約2、3次後,她去不知道第幾次後,有一次她有跟我說這次她覺得不舒服,她跟我說她覺得有點噁心,她覺得被告怎麼會這樣處理,就是有摸到她,然後她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或許我不認為那是一種侵犯,因為我知道大概程序是如何。這次碰面在甲女家騎樓,因為當時我剛好去找她,她也剛好才去做完按摩騎機車回來,甲女是說摸到她的陰毛,她說大概是私密處的地方,就是陰毛這一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234至235頁),是證人丙女證述甲女轉述遭被告觸摸之部位雖與甲女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第三次按摩時遭被告觸摸乳頭、大陰唇等部位並非完全相同,然大陰唇即位於證人丙女所述「私密處的地方,就是陰毛這一帶」,此與證人丙女證述並無矛盾,僅範圍大小略有不同而已。況證人丙女於115年4月29日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已距離案發112年3月8日逾2年,證人丙女記憶稍減褪。參以,證人丙女非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僅係聽聞甲女轉述,對於甲女具體被觸摸之身體隱私部位,自不若甲女深刻,因此導致2人證述上開略有不同之情形,並無悖於常情。自難憑證人丙女上開證述,認甲女係轉述其於第三次按摩係遭被告觸摸私密處、陰毛一帶。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無稽。

⑺至辯護意旨認甲女證述遭被告觸摸大陰唇之過程係自跨下按

摩至恥骨,以客觀事後角度分析,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惟關於第三次按摩過程部分已經甲女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迭證述係遭被告觸摸乳頭、大陰唇一情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描述觸摸過程,被告係先按摩其乳房外圍、恥骨,並於按摩乳房外圍、恥骨過程中,趁機以手掌滑過之方式,碰觸其乳頭、大陰唇等部位如上,辯護意旨雖稱依甲女所述其於按摩時所穿著之美容衣樣式為前開襟綁帶、下褲是短褲(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證述係甲女警詢所述,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論被告將手從褲頭或褲管深入按摩,姿勢均怪異等語。惟按摩時所穿著之美容衣,無論前開襟綁帶之上衣,或下半身之短褲(通常係免洗之綿製內褲或紙製內褲),與日常外出或居家短褲樣式及材質均有別,通常較為簡單且寬鬆,以便利按摩及節省成本,故無論被告於第三次按摩時,係將手從褲頭或褲管深入按摩甲女恥骨,均無困難,姿勢亦無何怪異可言。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⑻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非無可能係於塗抹精油時不小心誤觸甲女

上開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然甲女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不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就遭被告觸摸身體隱私部位情形證稱:「(問:3月1日被告在做服務的過程中有碰觸到妳乳房外側,妳方證述除乳頭外都有碰觸到,還有觸碰到妳的胯下?)是。」、「(問:是觸碰還是撫摸?)按摩。」、「(問:所以是有一段時間?)從乳房外圍慢慢按摩,一整圈。」、「(問:胯下也是慢慢按摩?)是。」、「(問:3月8日妳在做海底輪時被告有碰觸妳的乳頭跟陰唇,這是單純短暫的碰觸一下就離開,還是也是按摩?)在按摩的當下滑過。」、「(問:滑過去的時候有無停留?)一下子。」、「(問:陰唇的部分呢?)也是滑過去。

」、「(問:所以乳頭跟陰唇不是按摩,是滑過去?)是。」、「(問:滑過去是短暫的?)是。」、「(問:3月8日做海底輪服務時,被告碰觸妳的乳頭跟陰唇是短暫的滑過去?)是。」、「(問:沒有停留?)是。」、「(問:是滑過去,那有無按壓?)按壓的意思是他在按摩我的乳房外側跟胯下。」、「(問:那是3月1日?)是,但3月8日也是先做該動作後才滑過乳頭跟大陰唇的部分。」、「(問:3月8日被告的服務,乳頭的部分是?)先按摩乳房外側再做整個乳房按摩時就滑過去整個乳頭。」、「(問:所以被告還是有先按摩乳房外圍,然後再趁撫摸乳房外圍時有滑過去妳的乳頭?)是,並不是直接滑過,是他有一個前置動作然後帶到。」、「(問:大陰脣部分為何?)也是從跨下慢慢按摩按到恥骨。」、「(問:與3月1日一樣是從跨下一直按摩,按摩到恥骨再滑過大陰唇?)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足見被告於第二次觸摸乳房外側(除乳頭以外)及鼠蹊部等部位,係按摩該等部位之方式(即按壓、撫摸之方式)性侵,並非短暫性之觸摸。於第三次按摩則先按摩乳房外側,趁按摩乳房外圍時,以手掌滑過乳頭,另外從鼠蹊部慢慢按摩至恥骨部位,再趁機以手掌滑過大陰唇,足見該次雖觸摸乳頭及大陰唇部位係短暫性觸摸,惟觸摸該等部位前仍係以按摩乳房外側、鼠蹊部及恥骨等部位之方式性侵,後者部位之觸摸並非短暫性觸摸。而被告自承已從事按摩工作26年,自107年3月23日起即開始經營「舒妍麗美學館」(見偵卷第14、147頁),其身為負責人兼整脊師,負責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迄為甲女進行按摩時已有將近20餘年之按摩經驗,理應知悉客人之胸部即乳房、臀部、鼠蹊部、乳頭、陰唇及陰蒂均屬攸關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身體隱私處,並不得擅自接觸,且觸摸或按摩上開部位亦無任何醫學或民俗療法上之治療效果,難認有何觸摸或按摩之正當理由,故觸摸或按摩上開部位並非正常、合理之整脊療程、按摩流程。況男師傅服務女性客人時,更應完全避開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及可能造成誤會之邊緣。而自被告於偵訊、於本院審理時亟力否認於按摩過程中觸摸甲女乳房、鼠蹊部、乳頭、大陰唇等部位(見偵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1頁),並稱:整脊推拿主要都是頭、肩、背、腰、四肢,不會碰到到大腿内側或是胸部的部分(見偵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對於觸摸或按摩上開部位並非正常、合理之整脊療程、按摩流程一情,知之甚詳。然其卻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按壓、撫摸甲女之乳房外側及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另於第三次按摩時,先按壓、撫摸甲女乳房外側,趁按摩乳房外側時,以手掌滑過乳頭,再按壓、撫摸甲女鼠蹊部及恥骨部位,再趁機以手掌滑過大陰唇等隱私部位,顯然並非不小心觸摸,至為灼然。故此部分辯護意旨,悖於上開事證,當無可採。

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構成強制猥褻,而非乘機猥褻,亦非性騷擾:

⑴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按摩時,分別按壓、撫摸甲女乳房外側、鼠蹊部、恥骨,觸碰乳頭及大陰唇等隱私部位,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被告觸摸或按摩上開部位並非正常、合理之整脊療程、按摩流程,在主觀上顯然係為滿足其自己之性慾為之,自屬猥褻行為。故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係推拿過程之無意識舉動,並非係出於滿足性慾而為,洵無可採。至被告雖僅短暫以手掌滑過乳頭及大陰唇部位,惟被告第三次按摩性侵之數個舉動應整體觀察、評價,不應割裂觀察、評價,該次按摩被告係先按壓、撫摸甲女乳房外側,趁按摩乳房外側時,以手掌滑過乳頭,再按壓、撫摸甲女鼠蹊部及恥骨部位,再趁機以手掌滑過大陰唇等隱私部位,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上開舉動,目的係在滿足自己性慾,且已有先按壓、撫摸甲女乳房外側、鼠蹊部及恥骨等隱私部位之行為,時間非短,所為顯非僅係乘甲女不備短暫之干擾,已達妨害甲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以,被告第三次按摩所為並非僅係單純之性騷擾。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不小心碰觸甲女乳頭及大陰唇,係滑過而非按壓,其程度僅係猝不及防,尚難認足以妨害甲女性意思自由之強制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⑵次按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從事按摩26年,復經營「舒妍麗美學館」5年,身為負責人兼整脊師,負責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清楚知悉觸摸或按摩客人之乳房外側、乳頭、鼠蹊部、恥骨、大陰唇部位等隱私部位並非正常、合理之整脊療程、按摩流程,甲女僅係前往被告經營之「舒妍麗美學館」接受被告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之顧客,縱使尊重及信任被告之專業,亦絕無不可能在按摩過程中,同意被告出於正常按摩以外之目的,觸碰其上開身體隱私部位,此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是男性按摩師,甲女當時隻身在按摩室接受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服務,且於按摩時穿著可能較為輕薄、簡單,甚至有可能裸露,慮及隱私及旁人異樣眼光,若有狀況,並非隨時可以起身離開,且與被告獨處,其復尊重及信任被告專業,故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情狀,可認被告確已製造使甲女無助、難以逃脫之客觀及心理狀態,足認妨害或影響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並在此一狀態下,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顯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之,被告客觀上具有強制猥褻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彰彰甚明。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

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查,被告係利用為甲女進行按摩之機會,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雖甲女因全身放鬆、未有防備,然意識仍然清楚,並未熟睡,此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是甲女並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此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各節俱不可採,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檢察官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女有無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是否係被告性侵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於法未合,業如前敘,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罪名,並予被告就上開罪名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

8、268、275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先後按壓、撫摸甲女乳房外側、鼠蹊

部;如犯罪事實欄㈡,先後按壓、撫摸甲女乳房外側、鼠蹊部、恥骨,再碰觸甲女乳頭及大陰唇部位,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各次舉動,均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制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地點雖同一,惟時間亦有明顯區隔,犯意

顯然各別,行為亦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舒妍麗美學館」5

年,身為負責人兼整脊師,負責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知悉觸摸或按摩客人之乳房外側、乳頭、鼠蹊部、恥骨、大陰唇部位等隱私部位並非正常、合理之整脊療程、按摩流程,甲女經友人介紹前往被告經營之「舒妍麗美學館」接受被告整脊課程及附隨之脈輪治療,甲女因友人介紹關係,對被告極為尊重,並信任其專業,被告卻在按摩過程中,背棄甲女之信賴,違反甲女之意願,不當撫摸、觸摸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2次,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甲女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甲女宥恕,態度惡劣,實難認有悔意;並參酌甲女及告訴人代理人具狀或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248至249、27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具體情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