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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669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3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且係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繼父,甲男、乙女、代號A000000000003B號之女子(即乙女生母暨甲男之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曾同居在臺中市北屯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甲男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於114年9月6日2時23分許,結束應酬返家後,因見乙女已入睡,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3時許,進入乙女之房間,將乙女之內褲掀開,吸吮乙女胸部,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肛門等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乙女驚醒,惟因恐懼仍故作沉睡,於性交過程中,甲男曾暫時離開乙女房間後返回,隨即扳開乙女之大腿,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乙女試圖夾緊大腿以為抵抗,甲男再度離開乙女房間後返回,復而手持潤滑液,再度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於其後某時,甲男再度離開房間後返回,見乙女已自床上起身且已清醒,質問乙女為何猶未入睡,旋即離去。嗣因乙女告知代號A000000000003C號之女子(即乙女就讀學校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經學校人員經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甲男既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案案發時被害人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男、乙女、告訴人丙女、證人丁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就讀學校及渠等共同住居所等足資識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51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7、9-11頁】。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41、151-156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47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乙女、丙女、丁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友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女部分:見他卷第19-26、67-70頁;丙女部分:見他卷第27-30、72-74頁;丁女部分:見他卷第31-32、70-72頁;A01部分:見本院卷第144-151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份(見他卷第39、59-61頁)、職務報告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146124348號鑑定書、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不公開偵卷第51-54、77-79、113-11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

3、97-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乙女之同居繼父,是被告與乙女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先後以其手指插入乙女陰道、肛門,及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等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及第2款之定義,分別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及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出

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又被告事前已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因見乙女呈昏睡,進而利用乙女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其手指插入乙女陰道、肛門,及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外,曾為事前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對乙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性交舉措,均係其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㈢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乙女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於乙女案發時之年齡亦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乙女未滿18歲,猶故意對少年乙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因飲酒之關係,其行為之辨

識能力已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2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日,自該住處所在大樓外步行返回時,步伐尚且穩健,神情及舉措自若,尚能於步行過程中操作行動電話,而於行抵1樓電梯門前,尚能正常等候電梯門開啟,全程未見被告曾經表現因飲酒而呈現一般酒醉者常見肢體不協調或反應遲緩等蹣跚、遲頓之情形,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97-107頁);參以被告對乙女為本案性交過程中,曾有3度進入平時非其日常住居使用之房間,更曾於性交過程中,離開乙女房間,前往不詳地點,拿取供其遂行性交使用之潤滑液後返回乙女房間,接續再對乙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倘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已有因飲酒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該潤滑液應非任意擺置、可供日常隨時取得之物品,如若被告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又豈有可能離開乙女房間,在極短時間內拿取後再行返回遂其性慾,凡此均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無因飲酒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繼父,本應善

盡其責,關懷乙女長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悖人倫綱常,罔顧乙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對乙女以前述手段為乘機性交犯行,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已戕害乙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取得乙女及其母親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參,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房仲工作,需撫養患病父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161頁),惟查,被告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可憑,然其所犯前開罪名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之主張,應有未當。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持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5頁),惟無證據證明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男 見不公開偵卷第63頁。 2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MAC) 1臺 甲男 見不公開偵卷第63頁。 3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男 見不公開偵卷第73頁。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