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2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沈孟翎律師

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4243B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42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與AB000-A1142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18日離婚),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前因對甲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男禁止對於甲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同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乙男基於強制猥褻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30日13時許,在乙男位在臺中市大雅區(地址詳卷)之工廠外,持續撥打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予甲女,並要求甲女乘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未經甲女之同意,徒手抓甲女之胸部、腹部,並脫去甲女之外衣、內衣,舔甲女之胸部、腹部後,再跨坐在甲女身上,以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乙男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案發現場街景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4604341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抓告訴人之胸部、腹部,並脫去告訴人之外衣、內衣,舔告訴人之胸部、腹部後,再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以手伸進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腹部及外陰部均係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且被告所為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告訴人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均屬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猥褻舉措,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並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1罪。

㈢被告所為強制猥褻及違反保護令行為間,客觀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

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足認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願依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全數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製造及販賣家具業、月薪新臺幣6至10萬元間不等、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須進行早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遭告訴人之胞弟惡性侵害,被告雖知上開家庭因素及情緒壓力並非為本案犯行之理由,然被告因而未控制自己情緒並妥善處理衝突,終致本案發生,且被告為其與告訴人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被告入監服刑,將使被告之3名未成年子女既有之照顧及生活穩定性受到重大衝擊,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此有刑事聲請認罪協商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33、172頁)。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因故有糾紛,本應理性處理,且其與告訴人間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應以身作則,以自身行止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榜樣,然被告未慮及此,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未成年子女為託辭,主張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