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琨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6與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經由交友軟體「Grindr」認識,並相約見面,遂於114年11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臺中市立梧棲幼兒園附近之停車場見面聊天,詎A06邀請甲男上A06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座聊天後,雖經甲男明確表達不願與其進行「肛交」,並用手阻擋A06繼續碰觸其臀部,但A06見甲男未激烈反抗,認有機可趁,為滿足己身之性慾,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男僅同意親吻、擁抱及「口交」行為,已明確表達不願「肛交」的情況下,仍用手將甲男的外褲及內褲脫去,並以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1次(起訴書誤載為2次),以此方法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事後,甲男見A06離去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檢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64至81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甲男手繪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甲男衣物照片(見偵卷第59至6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不公開卷第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案發地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甲男提供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45頁)、甲男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43頁)、被告手機內與甲男之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不公開卷第63頁)、被告115年4月27日提出悔過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Gemini搜尋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甲男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碰觸甲男臀部之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以前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甲男之性自主權,使甲男身心受創,固值非難,惟其雖違反甲男之意願,但並未使用造成甲男身體傷害之暴力手段,而對甲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男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甲男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甲男,案發當日與甲男相約見面後,於甲男上開地點,違反甲男的意願,對甲男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使甲男身心受創,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男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未建立正確之性觀念,始一時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與甲男成立調解並獲得甲男的原諒,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甲男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其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甲男支付損害賠償,俾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