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豪 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4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豪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吳○豪係A 女(民國62年生,卷內代號AB000-A114746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與A 女同住在臺中市神岡區○○路A 女租屋處;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吳○豪不滿A 女長期直播無法陪伴吳○豪,竟對A 女為下列犯行
:
㈠、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 年10月1 日6 時許,先在A女租屋處2 樓房內,隔著衣服撫摸A 女胸部,經A 女反抗,雙方發生拉扯,吳○豪即伸手進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胸部,A
女又加以反抗,吳○豪遂強行褪去A 女褲子及內褲,以手撫摸A 女陰部,A 女拒絕而與吳○豪拉扯,吳○豪再以身體壓住
A 女,欲將其陰莖置入A 女陰道內;因A 女以手遮於陰道口,吳○豪無從置入陰莖而未得逞;吳○豪改要求A 女為其口交,復遭A 女拒絕。吳○豪又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A 女因此陰道疼痛,而掰開吳○豪之拇指,吳○豪始抽出其手指。嗣吳○豪脫去A 女上衣,以嘴咬A 女之乳頭、臀部、會陰部及嘴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㈡、其另萌強暴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6 時某分許,在A 女租屋處2 樓房內,以身體將A 女壓住,未經A 女同意,以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拍攝A 女之身體隱私(陰部)之性影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第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復為公示之文書,參照上開規定,爰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㈡、檢察官、被告吳○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54、84至8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5頁;本院侵訴卷第53、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9、31至33、83至85頁)相符,復有:⑴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11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41頁)、⑵被害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偵卷第45頁)、⑶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2月9 日刑生字第1146133485號鑑定書(偵卷第91至95頁)、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3 至4頁)、⑹性影像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5 至6 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⑻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不公開卷第19頁)、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有同居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14頁),可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及強暴拍攝性影像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2 第1
項之強暴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前,違反被害人意願隔著衣服、伸入衣服撫摸被害人胸部、褪去被害人褲子及內褲以手撫摸被害人陰部,乃至其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後以嘴咬被害人乳頭、臀部、會陰部及嘴唇之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前,試圖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未得逞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前揭既遂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犯罪事實欄㈠)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衡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嚴重暴力,核與嚴重暴力之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創傷,仍屬較輕,且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偵卷第83頁),2 人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本院侵訴卷第59頁)。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健全生活經驗之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應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滿足個人之性慾,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並以強暴之方式拍攝被害人身體隱私之性影像,所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⒊其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⒋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但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宣告緩刑5 年。
⒊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⒋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5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攝錄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豪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吳○豪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