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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千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A 女之性影像及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 至2 行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關於「截圖接續」補充為「截圖功能接續」;證據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法律適用⒈被告擷取告訴人A 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攝錄告訴人A

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影像,該等截圖畫面及影像內均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 款所定之性影像。

⒉又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

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是被告以手機截圖及螢幕錄影功能分別擷取及攝錄告訴人A 女之性影像,係屬創造之行為,應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 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㈡、罪名⒈告訴人A 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同意,擷取告訴人A 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及攝錄告訴人A 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影像,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3 罪)。

⒉按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本不待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以偷拍方式擷取及攝錄

告訴人A 女性影像後,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少年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亦有誤會 。

㈢、罪數⒈行為人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如在時、

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之反覆性或相續性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者,即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刑法評價上乃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分別以手機截圖功能接續擷取告訴人A 女身體隱私部位及以手機錄影功能接續攝錄告訴人A 女以手指插入陰道或裸露身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

A 女視訊聊天時所為,堪認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自應各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㈢之犯行,不具有時、空

上之緊密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顯可以獨立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㈣、量刑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

年性影像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㈢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所為更無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爰審酌被告:⒈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及性影像倘流出將致被

害人之傷痛永遠無法停歇,竟為本案犯行,自應非難;⒉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代理人郭凱心(告訴人A 女及B 女)調解成立(見調解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第55至56頁)、其前科素行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相似動機,且

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罪質部分相同,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惟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嗣後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 項、第7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本案之告訴人A 女性影像,係由被告以另案遭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所拍攝並仍留存,而該手機為告訴人A 女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同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與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 年4 月17日某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與告訴人A 女進行裸體聊天視訊,指示告訴人A 女以其手指插入陰道,告訴人A 女遂依指示做出手指插入陰道之猥褻行為,由被告在其臺中市之住處觀覽上開猥褻影像而滿足性慾,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惟未提及被告觀覽告訴人A 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影像而有何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例如自行套弄陰莖),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觀覽前揭性影像後對A 女為猥褻行為。況依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述:第一次視訊,我有開鏡頭,被告沒有開鏡頭等語(偵卷第29、66頁),核與不公開資料卷所附編號11至16照片所示被告與A 女視訊聊天時係關閉視訊鏡頭乙節相符,足見本案客觀上亦無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猥褻行為之情事。且亦乏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傳布告訴人A 女指插陰道或被告自為猥褻行為影像之事,實難認有何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可言,即難評價有何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猥褻行為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卷內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無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A08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A08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A08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49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抖音認識未滿14歲之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少女,雙方嗣於114年4月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A08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4月17日某時,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要求A女進行裸體聊天視訊,A女雖同意與A08進行裸體視訊,惟未同意A08以截圖及螢幕錄影方式製造其性影像,亦不知悉A08竊錄其性影像之意圖,A女在其臺北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浴廁內洗澡時,以手機開啟通訊軟體IG視訊聊天功能與A08進行聊天視訊,待A女沐浴後回到上址住處房間內時,A08再指示A女以其手指插入陰道,A女遂依A08之指示做出手指插入陰道之猥褻行為,由A08在其臺中市之住處觀覽上開猥褻影像而滿足性慾,而A08在A女不知被截圖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下,利用手機截圖接續擷取A女上開裸露全身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張及接續以螢幕錄影功能攝錄A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影像2張及1部影片(照片編號11至16),以此方式製造性影像,A08再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手機硬碟內而持有之。

(二)於114年4月19日某時,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要求A女在上址住處房間內,開啟手機視訊鏡頭,裸體與A08聊天,而A08在A女不知被截圖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下,利用手機截圖接續擷取A女上開裸露全身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4張及接續以螢幕錄影功能攝錄A女裸露全身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片3部(照片編號17至23),以此方式製造性影像,A08再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手機硬碟內而持有之。

(三)於114年4月22日某時,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要求A女在上址住處房間內,開啟手機視訊鏡頭,裸體與A08聊天,而A08在A女不知被截圖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下,利用手機螢幕錄影功能攝錄A女裸露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片1部(照片編號25),以此方式製造性影像,A08再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手機硬碟內而持有之。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W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發現A女開啟手機裸睡察覺有異,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A08於另案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之IPHONE手機,而於手機內發現A女之性影像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委由郭凱心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08另案扣押手機中之性影像光碟及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為裸體視訊時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擅自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見被告所為之製造性影像、為猥褻行為及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皆是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交叉為之,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另刑法第22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性影像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存有本案性影像為其附著物,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代理人具狀雖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等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謂強暴、脅迫行為,係指被害人意思自主喪失或受到嚴重限制,達到無法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所謂恐嚇則是被害人受到未來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意思自主受到強烈影響;故依法條之例示規定,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指相類似之顯著影響被害人意思自主達到相當程度始足當之。

(三)告訴代理人具狀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B女均指稱被告稱若A女不與他視訊,就會到A女之學校毆打A女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忘記我具體跟A女說什麼了,我只有跟A女說想要約時間跟她見面,我不記得我有說要去學校打她等語,是就被告脅迫A女與其視訊等情,僅有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復查無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拍攝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以脅迫A女、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手段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