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422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
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4422A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4422A(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A114422(真實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男女朋友,乙女於民國114年5月25日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甲男要求分手,甲男欲挽回乙女,同日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自高雄前來臺中找乙女,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
百貨公司10樓客服中心逃生梯間內,甲男明知乙女以口頭明確表示拒絕,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意願,強吻乙女右側頸部並隔著衣物徒手撫摸其生殖器,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甲男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20時46分許,在
大遠百百貨公司12樓電梯間前,趁乙女猝不及防,伸手撫摸乙女胸部,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
㈢嗣甲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女返家,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智惠門市前,明知乙女以閃躲動作明確表示拒絕,甲男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意願,掐住乙女脖子後強吻乙女,再隔著衣物徒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並要求乙女撫摸甲男之生殖器,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被告甲男、告訴人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繪製之大遠百百貨公司11樓現場圖、統一超商智惠門市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大遠百百貨公司監視器分佈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機車車籍資料、警察局通報性侵害犯罪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表、告訴人提出被告親吻其脖子之照片及告訴人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親吻告訴人頸部、隔著衣物徒手撫摸其生殖器、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強吻、要求告訴人撫摸被告生殖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為之,自屬猥褻行為。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構成要件亦同。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不顧告訴人分別以言語、閃躲之動作表示拒絕,仍各親吻告訴人頸部、隔著衣物徒手撫摸其生殖器、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強吻、要求告訴人撫摸被告生殖器等猥褻行為,顯然違反告訴人意願,惟尚難認已構成對告訴人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告訴人抗拒之行為,是未達強暴之程度。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另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2次強制猥褻及1次性騷擾罪
,時、地均有明顯間隔,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因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為挽回告訴人,被告特意騎乘機車自高雄北上臺中,惟未能正視告訴人已無欲與其為親密行為,分別以言語、動作表示拒絕,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仍為滿足一己情慾,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告訴人產生身體自主權遭冒犯之性厭惡感覺,所為均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急性壓力反應(見不公開偵卷第39頁),應予非難;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嗣終知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侵訴卷第34頁),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侵訴卷第35頁、不公開卷第16頁),是本件未成立調解、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33頁),兼衡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㈢之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具體情節、侵害法益俱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AB000-A114422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AB000-A114422A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AB000-A114422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