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谷樺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0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擔任按摩師,其明知來店客人僅欲接受其為之按摩,要無於過程中同意其所為基於按摩目的以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竟於114年10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之2樓包廂內,為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進行按摩服務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進行正面下半身之按摩過程中,欲拉下甲男之外褲、內褲,甲男雖以腳踝勾住褲子之方式,拒絕讓A05脫下其外褲、內褲,A05仍無視甲男之抗拒,逕自脫下甲男之外褲、內褲,並徒手套弄甲男之生殖器,及以口含住甲男之生殖器方式為其口交,以此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對甲男為猥褻、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委由廖淑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男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男僅記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5(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8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其餘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8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25、67-70頁),並有告訴人甲男手繪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按摩之帳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2月26日家防護字第1140029694號函附之與橋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度保管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12112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46169612號(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甲男提出之現場照片、文章擷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男與友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甲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33、35、49-51、93-95、97、121-127、139-143頁、不公開卷第3、5-7、10-11、14-16、19、21-25、27-33、35頁),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罪名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隱忍,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或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此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且所謂「違反其意願」方法,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強制行為,均屬之。至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於案發之前根本素不相識,僅為按摩店內初次見面之按摩師與顧客之關係,已難認告訴人甲男有何出於自我意願與被告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可能。再者,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將我的外褲連同內褲推下,我有嘗試用腳踝勾著我的褲子不願讓被告脫下,但被告還是逕自將我的褲子脫下等語(偵卷第18、68頁),顯見告訴人甲男已有透過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被告卻仍執意對其為口交之行為,自屬以違反告訴人甲男意願之方法,而對告訴人甲男實施性交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告訴人甲男意願之犯意無疑。從而,被告上開之犯行,縱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然已達違反告訴人甲男意願之程度,尚非利用類似醫療之不平等關係,對告訴人甲男造成心理壓力,使其屈從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下,對告訴人甲男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甲男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套弄告訴人甲男陰莖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並已與告訴人甲男達成調解,且均有遵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為憑(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61、89頁),足認被告確有付出努力,盡力彌補告訴人甲男之誠意,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縱科以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仍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甲男之性自主權,逞一己之私慾,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男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及2名兄長,目前母親與兄長均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甲男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甲男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應履行之事項(115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偵卷第87-88頁) 被告A05應給付告訴人甲男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被告當場交付9萬元予告訴人甲男,並經告訴人甲男點收無訛。 2.餘款36萬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加給 付35萬元違約金予告訴人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