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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榆森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5於民國114年8月9日5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邀約A女當日出遊,A女出門後A05再以instagram撥打電話,表示其要先睡一下,請A女到其住處等候,A女於同日8時1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地址詳卷)之A05住處後,A05先要求與A女發生性關係,遭A女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頭部按壓在其生殖器上,違反A女之意願,迫使A女為其口交,而以此方式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5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10月16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4005142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14611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7至30頁)、○○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31頁)、被告交友軟體Omi暱之個人頁面截圖、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8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44至46頁)、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示意圖(偵卷不公開卷第47至50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與友人、群組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67至103頁)、被告傳送予之Instagram訊息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5年1月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5000066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生字第114616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被告雖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尚未致告訴人受有明顯傷痕,有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故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9至90、97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縱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對被告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