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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791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人 AB000-A114791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賴軒逸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4791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禁止對乙女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AB000-A114791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AB000-A11479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之叔叔,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為滿足私慾,明知乙女就讀幼稚園之108年6、7月間,年僅5歲,並無性自主決定之意識及保護能力,且利用乙女因親屬關係受其扶助、照護之機會,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年6、7月暑假期間,利用乙女之母AB000-A114791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丙女)將乙女帶至乙女之祖母臺中市東勢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委託乙女之祖母照顧,而甲男同住該址亦幫忙照顧、看護乙女,在該址2樓甲男房間或乙女之祖母房間內,讓乙女躺在床上滑手機,再將乙女穿著之褲子及內褲脫下後,以舌頭舔乙女之陰部(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與陰道接合之性交程度),期間內持續2週,每週2次,以上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共4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故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及告訴人丙女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108年暑假6

、7月間,叔叔有用舌頭舔我的生殖器,約持續1、2個禮拜,1個禮拜有2、3次等語(偵卷15至21、37至38頁),而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係利用幫忙照顧、看護被害人乙女之機會對其為猥褻行為,期間持續2週,每週2、3次,總計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約5、6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以每週2次,總計4次(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得依此予以計算認定被告實施犯行之次數,先予敘明。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7、6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0、37至39頁),並有妨害性自主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5、7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前訪視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15至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不公開卷第27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被害人乙女之叔叔,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乙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27條、第228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

滿14歲之人,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

若仍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理。是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第9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0、95頁),本院爰逕予補充更正。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

,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乙女之叔叔,卻利用幫忙照顧、看護之機會,對被害人乙女為本案犯行,影響被害人乙女身心健康發展非輕,且審酌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雖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然就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乙

女為未滿12歲,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影響被害人乙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並致被害人乙女家屬受有精神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女及其父親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本院卷第75、79至8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女及其父親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乙女及其父於調解筆錄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同意給予被告以調解筆錄給付之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乙女及其父親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即本院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之權益。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被害人乙女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