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499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4992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499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為成年人,其與AB000-A11499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前男女朋友。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3月初某日,乙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路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車上利用與甲女單獨共處密閉空間之機會,向甲女恫稱:「如果不跟我發生性行為,就不讓你回家」等語,後違反甲女之意願,直接把甲女拉到駕駛座、甲女之衣褲脫掉,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於114年12月17日22時許至18日3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金谷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途中,先在車上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部(未成傷),至其住處後,再持續毆打甲女並以手掐其脖子(未驗傷,故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另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手持ASUS牌行動電話攝錄甲女裸露身體之性影像,又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持上揭行動電話翻拍甲女行動電話內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三)於114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乙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路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車上利用與甲女單獨共處密閉空間之機會,向甲女恫稱:「我車上有刀,如果不發生性行為,就不讓你回家」等語,後違反甲女之意願,把甲女之衣褲脫掉,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四)詎2人分手後,乙男因心有不甘,於114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甲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住家外守候,見甲女返家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出門見面之訊息予甲女,甲女因恐乙男對其家人不利而應允之,待甲女乘上本案自小客車後,乙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拿出車上預藏之西瓜刀控制甲女行動,甲女見狀試圖以手壓住乙男握著西瓜刀之手,乙男便徒手毆打甲女臉頰、以手肘撞擊甲女之胸口及肚子,致甲女受有顏面挫傷、疼痛、前胸挫傷、疼痛、上腹部挫傷、疼痛、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隨後乙男將本案自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山上停車詢問甲女打算如何處理兩人間之關係,途中甲女曾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求救,惟因訊號不佳無法撥通。嗣乙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女恫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買命錢等語,並喝令甲女交出所配戴之金手鍊作為擔保,甲女為求脫身乃先將金手鍊交付與乙男,且在乙男同意下撥打電話向母親即AB000-A114992B(下稱甲母)商討100萬元之事,甲母於電話中好言勸阻乙男及要求其將車開往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市場,乙男則向甲女恫稱:「不能將遭毆打等事告訴甲母,否則不讓甲女下車」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俟甲母在后里市場與乙男見面並答應好好商談後,乙男始讓甲女離開,乙男即以上揭非法之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乙男復於翌(27)日10時30分許,持上開金手鍊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地址詳卷)「慶昌珠寶銀樓」變賣獲利1萬7000元。
(五)自114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23時59分許止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使用其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傳送:「我光腳不怕你們這種穿鞋的,看誰比較虧,搞清楚火是妳挑起」、「我馬上就會去找你了,讓你知道什麼叫小囉囉」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母,致甲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14年12月29日7時44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使用其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其於同年月18日所翻拍之甲女性影像,並稱:「繼續不要回讓你出現各大平台,要弄我喔真的假的啦」、「放心我會叫人去你學校發傳單讓你更開心讓全世界知道你許○○什麼人垃圾一個,要搞我沒關係」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經甲女、甲母報警處理後,員警循線追查,並分於115年1月1日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8日經乙男同意在本案自小客車搜索,扣得乙男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西瓜刀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男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被告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代號(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見不公開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6頁、第82至84頁),核與甲女、甲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34頁、第43至50頁,偵不公開卷第7至9頁),並有甲女指認乙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母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男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聲搜字39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男,115年1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本案自小客車)、甲女提出行動電話訊息照片⑴與乙男訊息對話紀錄照片(含甲女性影像照片)⑵110緊急服務電話撥打照片、甲女手繪乙男住處平面圖、本案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金寶發珠寶銀樓」GOOGLE街景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號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乙男住處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乙男行動電話資料及甲女性影像截圖、扣案乙男行動電話相簿金手鍊照片、甲女金手鍊照片、甲女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臺中市侵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復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甲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作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案件證物採集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慶昌珠寶銀樓」監視錄影擷圖、甲母提出與乙男通話紀錄照片、乙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男,115年1月28日,臺中市北屯區柳楊西街、修齊街口)、臺中市北屯區柳楊西街、修齊街口搜索現場及查獲刀具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3至6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5頁、第63至75頁、第78至92頁、第103至105頁、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29頁、第137至144頁、第187至188頁、第191頁、第195至217頁、第239至244頁、第275至280頁、第289至295頁、第321至324頁、第363至367頁、第371至380頁、第393至413頁),並有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西瓜刀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為達控制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於剝奪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甲女施以傷害、恐嚇犯行,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持行動電話翻拍告訴人甲女行動電話內自行拍攝之性影像,係以相似於複製之方式,將性影像原件以件數增加之手法傳送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容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涉犯條文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76頁),足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其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及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態樣雖有不同,惟衡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被告就前揭所犯3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1次其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甲女犯強制性交罪、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其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已將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甲女交往,明知告訴人甲女於上開時點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慾,違反其之意願,分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被拍攝性影像,妨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性隱私及身心之健康發展,另因不甘分手,各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對告訴人甲母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所為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均應予譴責;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甲女造成損害即所受精神及體傷、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財產損失高低、承受性影像可能隨時流傳、名譽受損之恐懼陰影,使告訴人甲母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女、甲母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西瓜刀1支分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拍攝告訴人甲女性影像,及犯罪事實一(四)妨害自由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爰分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變賣金手鍊所得之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甲女,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開山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AB000-A114992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AB000-A114992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AB000-A114992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AB000-A114992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一(五) AB000-A114992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六) AB000-A114992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