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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民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楊榮富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B000-A114639號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A09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偕同代號AB000-A114639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案發時已滿14歲。下稱A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聊天、飲酒。A09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按摩名義徒手觸摸A女之頸部、背部及胸部等身體部位,經A女伸手推拒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脫除A女之衣物,以手指、陰莖磨蹭A女之陰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9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4偵47084卷第11-19頁,114他7932卷第21-27頁)、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AB000-A11463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4偵47084卷第21-26頁、第83-89頁),與證人即A女之友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47084卷第101-103頁)相符,亦有A女手繪之現場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A女與B女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女與甲男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146130495號鑑定書及A女與甲男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14偵47084卷第31頁,114偵47084不公開卷第57-61頁、第75-77頁、第127頁、第169-271頁、第275-277頁、第367-389頁、第393-397頁、第401-43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81-19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手指、陰莖磨

蹭A女之陰部、插入A女之陰道,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其所為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關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部分,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情形所成立另一法定刑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既屬分則加重之另一罪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非處斷刑加重,應毋庸再於加重事由贅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避免混淆誤認為就處斷刑重複加重,特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卻未能克制個人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A女之父調解成立,並依約或提前履行(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第165頁),獲得其等原諒,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亦有積極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經綜合考量上揭犯罪情狀、被告與A女之關係、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人格、身心發展之重要階段,性觀念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慾望,且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利,以上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其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亦有前述積極彌補損害之舉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其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A女、A女之父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有前述面對己過並積極彌補之行動,經A女、A女之父同意予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且被告迄今未涉嫌其他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謹言慎行、避免A女再陷於相類危險,同時兼顧A女之權利,認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上開調解成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至115年8月為止之部分均已履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