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蔡○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同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其所犯前揭罪嫌均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綜合其所為任
意性自白及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經員警致電通知其應於115年3月4日到案接受調查後,屆
期未到,且遷離戶籍地,居住在日租套房或網咖而無固定居所,嗣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復於本院駁回檢察官所為羈押聲請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偵抗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發回,由本院致電告知其應於115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訊問程序到庭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佐參其前述行為情狀,被告於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併諭知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庭伃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