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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蔡○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同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其所犯前揭罪嫌均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裁定其應自同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0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3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0罪)、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遷離戶籍地,無固定居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復於本院駁回檢察官所為羈押聲請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偵抗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發回,由本院致電告知其應於115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訊問程序到庭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囑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於可預見將來執行之刑期甚久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又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庭伃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