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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鷹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B1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了解,並願意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坦承乘機猥褻,否認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況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羈押原因,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聲請傳喚證人,若非予禁止接見、通信,將無法避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