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霖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14年9月5日2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麗都KTV」(下稱「麗都KTV」)消費,服務人員安排進入203號包廂後,其點名由代號AB000-A11466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坐檯陪酒。蔡孟霖明知A女工作內容僅限於陪同客人飲酒、唱歌、玩遊戲等,並未包含從事性交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不顧A女已口頭表達不願意,及用手推開之情況下,用右手將A女拉向自己位置,並親吻A女嘴唇、胸部,用手撫摸A女胸部,將手指伸入A女裙底內褲撫摸陰部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蔡孟霖結束消費離開「麗都KTV」,A女不堪受辱,經與其男友代號AB000-A114667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討論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孟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偵卷第59至68頁、第71至72頁、第103至107頁)、證人A男(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麗都KTV」203包廂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9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乘車資訊及路線圖(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遭盤查之紀錄(見偵卷第28頁)、本院114年聲調字第234號通信調取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見偵卷第29頁、他卷第31至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461243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81、83頁)、證人A男與暱稱「極速一郎sk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9頁)、A女繪製現場圖(見偵卷第91頁)、證人A男手機內撥打育才派出所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115年度保管字第7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461696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不公開卷第7至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不公開卷第3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9頁)、「麗都KTV」203包廂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41至5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不公開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以口親吻A女嘴唇、胸部,用手撫摸A女胸部,將手指伸入A女裙底內褲撫摸陰部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使A女身心受創,固值非難,惟其雖違反A女之意願,但並未使用造成A女身體傷害之暴力手段,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完成乙節,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A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男女間之來往本應知其分際,應尊重性自主決定權,詎被告明知A女僅係前來陪酒,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並不顧A女拒絕或阻擋,強行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其所為之上開事件,已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嗣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與A女成立調解並獲得A女的原諒,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的意願,而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有所欠缺,為免被告再次失控而違犯法律規範,並導正被告正確的兩性關係,尊重他人的性自主意識,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