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智選任辯護人 劉品瑩律師
王 彥律師訴訟參與人 甲男(即警詢代號:AB000-A114171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乙女(即警詢代號:AB000-A114171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共 同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9、33242號),由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以藥劑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9知悉已成年女子A女(警詢代號:AB000-A11417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僅係從事俗稱「傳播妹」工作(即至指定場所陪同客人共同飲酒、玩樂者);亦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 Acid;俗稱「神仙水」;下稱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供人施用,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其主觀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應能預見利用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前開第二、三級毒品或併同飲用含酒精飲料,倘發生混合施用前開第二、三級毒品過量將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又其本應注意不得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或併同飲用含酒精飲料,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及注意上情。並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單一接續犯意,①先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晚上9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代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聯絡A女並約定至臺中市○○區○○○街0號即海頓汽車旅館605號房間共同飲酒、玩樂12小時;②於114年2月4日晚上9時36分至晚上11時14分前之某時許,在前開房間內,故意邀約A女共同飲用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按無證據證明係A09無償轉讓提供予A女);③於114年2月4日晚上11時14分許至114年2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適見A女因飲用前開毒品咖啡包而呈現意識不清之際,竟違反A女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生殖器或口腔、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多次,並親吻、撫摸A女嘴巴及胸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前開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手持其所有OPPO廠牌RENO8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對A女為錄影拍攝該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
㈡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
毒品之單一接續犯意,①先於114年3月5日晚上8時11分前之某時許,以代價2萬元聯絡A女並約定至臺中市○○區○○○街0號即海頓汽車旅館205號房間共同飲酒、玩樂12小時。②又於114年3月5日晚上11時42分後之某時許至114年3月6日凌晨4時18分前之某時許,在海頓汽車旅館205號房內,先佯稱邀約A女共同飲用由A09提供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利用A女未及注意之際,將具強效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之第二級毒品GHB擅自混入前述毒品咖啡包內供A女飲用,以上開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復為圖確保A女猶處於意識不清狀態而承前揭同一犯意,於114年3月6日凌晨5時34分許,利用其所有之滴管1支將前揭毒品餵食予已呈現意識不清狀態之A女嘴巴內。
③自114年3月6日凌晨4時43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17分止之期間內,適見A女因服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呈現意識不清之際,以違反A女意願,除持其所有OPPO廠牌RENO8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拍攝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外,復接續以自己陰莖插入A女之生殖器或口腔多次,並親吻、撫摸A女嘴巴及胸部;並於前開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手持其所有前述行動電話對A女為錄影拍攝該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④自114年3月6日凌晨4時43分起,其察覺A女因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呈現意識不清情狀,一般人於此情形均可預見A女可能因服用過量毒品而導致中毒死亡之結果,其主觀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且確信不會發生A女死亡結果,而疏未即刻將A女送醫急救,遲至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發現A女身體呈現冰冷狀態,始向海頓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救,經該旅館主管曾彥綸到場查看並協助呼叫救護車,將A女送醫急救,然A女因前開服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血液中濃度各為293.883μg/mL、6.121μg/mL)過量,併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鎮靜安眠劑Flunitrazepam、Nitrazepam,引起中毒休克,延至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仍無法回復自發性心跳,經醫院停止急救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前述各行為關連內容,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女(警詢代號:AB000-A114171B;即A女之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
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當事人、犯罪事實或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 女(警詢代號:
AB000—A114171)、訴訟參與人甲男、乙女(警詢代號各為:AB000-A114171A、AB000-A114171C;即被害人A女之父、母)、告訴人丙女(警詢代號:AB000-A114171B;即A女之妹)、證人丁男(警詢代號:AB000-A114171D;即被害人A女之友人兼傳播公司同事)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A女、甲男、乙女、丙女、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所示);另訴訟參與人甲男、乙女之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9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13頁至第515頁),核與證人曾彥綸(即海頓汽車旅館主管)、丁男(即被害人A女之友人兼傳播公司同事)、楊宇閎(即白牌車司機)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第71至72頁、第155至156頁、第83至85頁、第321至32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3242號偵查卷宗第69至70頁;本院卷宗㈠第339至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為本案前開犯行所用或剩餘之物(相關用途及證據,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第381頁;本院卷宗㈠第51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400211810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114年3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3份(即「發」圖案殘渣袋、混合包、殘渣罐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公司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被告尿液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急診室警衛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四平分隊轉報119錄音檔(即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譯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海頓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日勘驗筆錄、被告及被害人A女各持用門號之電信門號網路資料查詢單及網路瀏覽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第29、264頁、第275至281頁、第123至125頁、第289至293頁、第297至305頁、第311至315頁、第389至392頁、第403至418頁、第429至444頁);被害人A女各與被告、證人丁男即暱稱「王理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扣案「發」字毒咖啡包及殘渣袋採證照片、海頓汽車旅館205室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114年3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安息室被害人A女遺體及外套外觀採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相驗照片、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6、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檢附汽車旅館採證照片、被害人A女遺體外觀及持用行動電話對話訊息採證照片、扣案物品即咖啡包、殘渣袋、玻璃瓶滴管採證照片、被害人A女遺體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400023240號函檢送(114)醫鑑字第114110067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相字
546 號相驗卷宗(即本院不公開卷宗㈢)第51至133頁、第207至305頁、第309至347頁、第351至3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GOOGLE相簿114年2月4日、年3月6日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26日職務報告檢附114年3月6日影片檔案截圖、時間長度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數採字第76號偵查卷宗(即本院不公開卷宗㈢)第5至13頁、第47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16日數位採證報告(含被害人A女各與暱稱「王理查」、「UNA【梅花】」間通訊軟體對話譯文、行動電話電子紀錄解析、被害人A女於114年3月6日瀏覽讀取持用行動電話之電子紀錄截圖)、11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含網頁下載-UberEats電話號碼、行動電話紀錄解析、被害人A女各與暱稱「小趴菜」、「因果」、「李查」間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數採字第132號偵查卷宗(即本院不公開卷宗㈢)第7至139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雲端硬碟存放影像截圖(含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114年3月6日性交錄影截圖暨3次滴管餵藥)、被害人A女各與被告、證人丁男即暱稱「王理查」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3616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日勘驗筆錄(含錄影截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529 號不公開偵查卷宗(即本院不公開卷宗㈡)第49至73頁、第91至111頁、第203至222頁、第299至306頁、第341至397頁、第403至4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400059250號、115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500019250號函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國蒞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19至22頁;本院卷宗㈠第329至33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本於憲法罪責原則之要求,應認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禁藥)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有轉讓偽藥(禁藥)之故意行為及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該轉讓偽藥(禁藥)之行為內含「特有之危險」,並與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A女中毒休克死亡因
素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查閱文獻報告,在14個成人因急性過量死亡案例,死後血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濃度為3.8μg/mL,範圍為0.5~22 μg/mL,而被害人A女血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121μg/mL,具有單獨造成死亡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400211810號函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第264頁)附卷可參;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採驗被害人A女血液、尿液再次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毒物化學檢查鑑定結果,檢出被害人A女血液、尿液之GHB濃度各為293.883μg/mL、6,788.485μg/mL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9日法醫理字第11400059250號函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國蒞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19至22頁)附卷可參;③經本院就被害人A女中毒休克死亡因素亦函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GHB(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查閱資料得知,GHB在活人體内一般就可存在但為少量(<1.0μg/mL),在未加NaF保存劑的死後血液檢體中,常會因腐敗變化而產生,但尿液中較無此種死後變化。如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害人A女有使用過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併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鎮靜安眠劑Flunitrazepam及Nitrazepam;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次送驗毒物化學檢查,被害人A女之血液、尿液檢出GHB濃度各為293.883μg/mL、6,788.485μg/mL。GHB濫用者血液中毒濃度為80μg/mL,血液致死濃度平均值為640μg/mL,中位數為280μg/mL。自被害人A女血液及尿液中檢出GHB濃度,研判該被害人生前應有使用GHB,而非單純死後腐敗變化所產生,且該被害人血液中GHB濃度已達致死濃度中位數。综合上述新增毒物化學檢查結果,研判被害人A女死亡原因應為「使用過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GHB,併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鎮靜安眠劑Flunitrazepam及Nitrazepam,引起中毒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500019250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9至331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A女因體內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達中毒致死劑量(即血液中之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各為293.883μg/mL、6.121μg/mL)過量,併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鎮靜安眠劑Flunitrazepam及Nitrazepam,引起中毒休克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係從事俗稱傳播妹工作,即至指定場所
陪同客人共同飲酒、玩樂者,而邀約被害人A女至前述汽車旅館房間共同飲酒、玩樂長達12小時,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上開欺瞞方法使被害人A女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經發現被害人A女身體呈現冰冷狀態,隨即向海頓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察覺被害人A女身體異狀,隨即試圖求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其主觀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應能預見使他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甚或毒品劑量過量極易造成他人中毒釀成死亡之高度危險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主觀上雖未預見,客觀上則無不能預見該等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在未能掌握毒品用量之情形,逕行欺瞞使被害人A女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導致該被害人因體內含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達中毒致死劑量(即血液中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各為293.883μg/mL、6.121μg/mL)過量,引起中毒休克死亡,自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⒊至被害人A女雖因體內含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
甲基卡西酮已達中毒致死劑量(即血液中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各為293.883μg/mL、6.121μg/mL)過量,併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鎮靜安眠劑Flunitrazepam及Nitrazepam,引起中毒休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然該被害人體內因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達中毒致死劑量,至愷他命、前述鎮靜安眠劑顯屬多種藥物互相影響,本即會加重毒性,核屬累積性因果關係,均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共同條件,亦可認定。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上揭所為,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A女施用混合第
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與被害人A女因中毒休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
褻罪,與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僅係俗稱「傳播妹」,即至指定場所陪同客人共同飲酒、玩樂者,進而以代價2萬元邀約被害人A女至前述汽車旅館房間共同飲酒、玩樂長達12小時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害人A女屬俗稱「傳播妹」而非從事性交易者,且被害人A女與證人丁男於114年3月5日係使用通訊軟體IG對話並非使用LINE,卷附證據警方記載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應係警方誤載等情,業經證人丁男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64至365頁);復自卷附被害人A女與證人丁男(即暱稱「王查理」)於114年3月5、6日使用通訊軟體IG對話,提及被害人A女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在旅館房間相處互動內容觀之,被害人A女陸續向證人丁男表示:「但是他會有點手來腳來」、「災」、「幹你娘 這好強」、「強到我想吐」、「這什麼鬼東西 我狂吐」、「一直要灌我咖啡」、「手還一直亂來」、「他就說好啦 不喝」、「然後手亂來,我就說手在衝三小」、「真想給他兩巴掌」、「這個東西真的喝不了一點 我進來到現在喝一包而已」、「我到現在頭還很暈 身上會沒力氣 然後剛剛一直吐」等語,此有被害人A女與證人丁男(即暱稱「王查理」)於114年3月5、6日通訊軟體IG對話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546號相驗卷宗第65至71頁)附卷可參,堪認俗稱「傳播妹」即被害人A女對於被告給予飲用之咖啡包內容及效果兼副作用各為何,暨被告意欲發生男女親密關係,於事前毫無所悉,僅能於飲用後而產生強烈副作用之際,復礙於被告係提供代價2萬元之客人,而向證人丁男吐苦水,並表示被告尚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活動之舉動;又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若已知悉其與被告共同飲用咖啡包內容及效果兼副作用,且曾遭被告拍攝強制性交過程,衡諸常情,其應無可能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再應允被告所求而飲用該咖啡包。從而,堪認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原因,顯係被告意圖性侵害所故意造成情狀,以利被告藉此時機以行性交、猥褻等行為,依上揭說明,仍應依以藥劑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
㈣從而,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 Acid;即GHB)、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供人施用,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擴散,爰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A女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部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被害人A女體內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達中毒致死劑量(即血液中GHB濃度為293.883μ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121μg/mL)過量,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對被害人A女加重強制性交之主觀接續犯意,所為意在加重強制性交,顯非基於加重強制猥褻犯意為之,且已著手實行並達於違反該被害人意願程度,而接續將自己陰莖插入該被害人之生殖器或口腔、以手指插入該被害人之生殖器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均應屬加重強制性交既遂行為。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先故意
邀約被害人A女飲用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使該被害人呈現意識不清情狀,再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手持其所有前述行動電話對該被害人為錄影拍攝該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等情,已如前述,均應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9 款加重強制性交之情狀;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A女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使該被害人呈現意識不清情狀,再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手持其所有前述行動電話對該被害人為錄影拍攝該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等情,亦已如前述,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混合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情狀、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4、9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情狀。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9
款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因而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
㈥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原記載係構
成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等語,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更正部分起訴事實及法條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A女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即GHB、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2月10日115年度蒞字第2366號補充理由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7至109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上開更正事實及罪名(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66至468頁、第513至515頁),而無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擴張起訴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
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於加重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過程中,為達加重強制性交之目的,各所為對該被害人身體之強制行為,或對該被害人所為親吻、撫摸該被害人嘴巴及胸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各應為其著手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時,其所為性交行為;就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各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加重強制性交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 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行為。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因而致死罪、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接續犯行,已如前述,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因而致死罪處斷。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
2 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因而致死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加重強制性交因而致死犯行,均屬性侵害犯罪,且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因而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10年以上之罪。是本案前開各罪須認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衡酌被告前揭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因而致死犯行,均已如前述。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情狀,均僅係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僅係從事俗稱「傳播妹」工作之女子,以藥劑即前述毒品或欺瞞他人施用混合上開毒品方式,使被害人A女因施用毒品後,身處對外在毫無認知反應情狀下,任由被告擺佈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直接造成被害人A女身體受創,甚至無端喪失無價之寶貴生命,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加重強制性交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上開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與透過管道認識擔任俗稱「傳播妹」工作之被害
人A女,猶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利用以代價2萬元聯絡該被害人並約定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共同飲酒、玩樂12小時之機會,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方式為前述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使該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處於對外界毫無認知及反應情狀,即猶如喪屍般,任由被告恣意擺佈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客觀上所為實屬最嚴重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又其明知上開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欺瞞方式將毒品提供予被害人A女施用,致使該被害人因施用前述混合施用第二、三級毒品過量而中毒死亡,造成寶貴生命殞落而無法挽回結果,亦使該被害人家屬之心理,因此受有難以彌補創傷及苦痛,犯罪情節非輕且惡性重大;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依法應加重其刑之情狀;復考量其犯後於發現該被害人身體異狀,尚有積極委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將該被害人送醫急救之舉措,堪認其良心尚未泯滅;另其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迄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㈠第5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各為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示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因而致死犯行過程中,用以對被害人A女為錄影拍攝該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之儲存被害人A女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然既隨同該行動電話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卷附被害人A女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或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證據使用,屬偵查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呈現殘留微量第二
級毒品GHB反應(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強制性交因而致死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該滴管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GHB殘留,業已無法與該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第二級毒品GHB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屬於或殘留微
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均詳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物,已如前述,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2條第1項第4、9款、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OPPO廠牌RENO8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張)。 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 2 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成份之滴管壹個。 ⒈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即混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份。 ⒉扣案之滴管照片、欣生公司114年3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5 年5 月28日醫字第1150047070號函檢附該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87至389頁、第435至443頁;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第281頁)。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叁包(驗前總毛重拾陸點玖零公克;推估總淨重拾壹點壹肆叁壹公克)。 ⒈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第381頁;本院卷宗㈠第510頁)。 ⒉欣生公司114年3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7月3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第279頁、114年度國蒞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51、55頁)。 4 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份之已拆封使用毒品咖啡包柒包。 ⒈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第381頁;本院卷宗㈠第510頁)。 ⒉欣生公司114年3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第277頁;或114年度國蒞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