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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智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劉品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9、3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A07係涉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9款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死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就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死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3529、33242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死、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轉讓偽藥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情節,即就其所為客觀事實雖不爭執,然爭執其所為有無具足以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尚待檢察官或被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釐清事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其所犯對被害人錄影並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其既涉犯上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7日執行羈押;並各於114年10月7日、114年12月7日、115年2月7日分別為第一、二、三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6日屆滿,並於115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7日,第四次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