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1號原 告 劉君偉被 告 陳柔孜上列被告因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劉君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柔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被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給予他人使用,導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院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宣判,原告於115年9月11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同年月14日到達本院),此有本院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宣判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