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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附民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2號原 告 王燕珠被 告 何宜庭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臺中地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上訴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雖於115年9月24日提起上訴,然原告係於前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15年9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24日中檢原直(基)115請上575字第1159136498號函、附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所蓋日期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