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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附民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0號原 告 侯白瑩被 告 張聰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業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判決,有115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115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