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宥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宥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向標壹個、牌尺肆支、監視器鏡頭(含記憶卡)伍個、蘋果廠牌 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號壹張)壹支、蘋果廠牌 iPh
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號壹張)壹支、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阮宥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6、7月間起至同年11月5日21時18分許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圖利益,以前述分工方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負責擔任本案賭場負責人及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暨規模,參酌上開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蘋果廠牌 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均為被告所有,被告雖稱蘋果廠牌 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為其私人使用,而蘋果廠牌 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為其聯絡賭客使用,惟被告均有使用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賭客聯絡,此有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2頁、第83頁、第84至8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其連繫賭客所用;扣案之麻將1副、風向標1個、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含記憶卡)5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賭博用具、經營本案賭博場所用或監看賭場出入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為抽頭金,現金1萬3,200元為其所有並供與賭客換錢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扣案之抽頭金4,000元,現金1萬3,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衡情應係被告經營賭場所賺得,以供賭場經營時使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06號被 告 阮宥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宥甄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4年6、7月間起至同年11月5日21時18分許止,提供其不知情男友所承租位3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由阮宥甄提供麻將、排尺、風向標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1台10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並約定阮宥甄向自摸者收取200元抽頭金,一將最多抽800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嗣於114年11月5日21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蕭佑政、簡鼎恩、楊傑睿及陳米華等4人(以上4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阮宥甄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風向標1個、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含記憶卡)5個、手機iphone x 1支、手機iphone 14Pro 1支、抽頭金4000元、現金1萬3200元、賭金共計1萬9700元(賭客陳米華賭金300元、賭客簡鼎恩賭金2400元、賭客楊傑睿賭金5800元、賭客蕭佑政賭金1萬12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宥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佑政、簡鼎恩、楊傑睿及陳米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機擷取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14年6、7月間起至114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請論以1罪。扣案之麻將1副、風向標1個、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含記憶卡)5個、手機iphone x 1支、手機iphone 14Pro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阮宥甄所有之抽頭金4000元、現金1萬3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萬970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