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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進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進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30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副店長楊俊家所管領之士力架杏仁巧克力2條、士力架草莓花生可可棒2條及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楊俊家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辜進盈,並在辜進盈身上扣得上開士力架杏仁巧克力2條、士力架草莓花生可可棒2條及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已發還楊俊家)。

二、案經楊俊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9、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速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誤載為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

9、47至53、55、65至69、71、7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確認,監視器影像中竊取貨架上物品之人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11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竊取士力架杏仁巧克力2條、士力架草莓花生可可棒2條及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等物,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6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以往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罰金、拘役之紀錄,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竊得之士力架杏仁巧克力2條、士力架草莓花生可可棒2條及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等物(價值294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告訴人楊俊家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73頁),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品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