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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元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漠

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盧凱德表示不用調解,量刑由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16號被 告 陳俊元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俊元(綽號小俊)與吳文廷(原名吳弘一,綽號阿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吳文廷與盧凱德前有債務糾紛,於114年5月12日9時許,陳俊元陪同吳文廷及吳文廷其他不詳友人,前往盧凱德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住處(資料詳卷),未遇盧凱德,陳俊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方式破壞盧凱德上址住處大門,致大門及玻璃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盧凱德。嗣盧凱德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盧凱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手機翻拍照片共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毀損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法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訊據被告陳俊元堅詞否認涉犯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討債,後來我才知道同案被告吳文廷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清楚我跟告訴人的債務,只知道告訴人欠我錢,被告只是心情不好才踹門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依「罪疑惟輕」法理,自難遽入被告於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