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貞儀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為騷擾行為」之記載後應補充「,有
效期間為2年」、第9-10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之記載後補充「,因與A02發生爭執,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關於「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㈢補充被告A03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有推告訴人,並以手機丟擲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的頭、嘴及肚子,我因為害怕才把他推開,且他一直踹我房間門,我才拿手機丟他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當天被告無故叫囂騷擾我,原本我不想要理會,請被告停止,但沒有用,被告就開始動手推我、踹我,搶我的東西,拿手機及信用卡與錢包丟我」、「(據被告稱,在爭執過程中,你有先打她,她才推你,是否如此?)我不太記得,但通常都是被告攻擊我,如果我抵抗,她就會說我打她」等語(偵卷第131-132頁),並未證稱有先動手打被告之舉,且被告警詢時雖陳稱:我現在頭、臉、嘴巴及肚子有隱隱作痛,我的醫療證明後面再補上等語,然迄今均未提出遭告訴人毆打之相關證據(如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以實其說,故告訴人是否有先動手毆打被告,自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告訴人以撥打110報警的方式要脅,要我不要再跟他講話,我只有將他手機撥打電話110的電話掛掉,因為他一直踹門,所以拿手機丟他等語(偵卷第42頁),然卷內未見有被告及告訴人住處門扇遭踢壞之損害狀況,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爭執,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則被告因唯恐告訴人報警而有出手推告訴人並奪取告訴人手機丟擲等舉動,亦與常情不相違悖,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以家庭暴力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7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同居女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因A03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9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3對於A02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同年月30日22時50分許當面告知A03上開裁定主文後,A03明知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5年2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徒手推A02並拿取A02之信用卡、錢包及手機後,丟擲A02,以上開方式對於A02實施家庭暴力。員警同日23時33分獲報後,立即前往上址,將A03以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逮捕,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中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9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推打、丟擲物品之行為,應屬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