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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大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大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大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9至33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未指定之犯人犯罪,虛耗國家偵查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警方疲於追查,玩弄司法程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尚有竊占、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0693號

被 告 賴大樹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樹明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方帝國養生館」,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0時許,並未有人在上開地點打架、吸毒、持槍等犯行,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0時17分許,撥打110之報案電話,檢舉上開地點有人打架、吸毒、持槍等犯行,要人趕快到等語。嗣經員警查證並無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大樹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運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被告與店家發生糾紛之監視器翻拍擷圖及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