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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8日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拾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糖果1顆後,即施用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2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A02於114年7月28日12時12分許到場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