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4年6月27日11時6分許」應更正為「114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
㈡、增列「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然訴諸暴力,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第17頁)、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9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欲找已分手之A02借款遭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手持安全帽,以敲擊之方式,毀損A02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側照後鏡,致該機車左側照後鏡之鏡面破碎、右側照後鏡有刮傷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嗣經A02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刑案現場車損照片4張、左後視鏡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家庭暴力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