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高慎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竟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致警員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即警員A02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曼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被 告 A0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3於民國115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宮原眼科,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A02接獲通報到場處理,A003明知A02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打A02頭部,並抓A02之手臂,致A02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及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職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受傷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