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耀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耀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耀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案1年10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定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謝幸娟所有之安全帽1頂,而有不該,因被告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86號被 告 韓耀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耀謙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案1年10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5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徒手竊取謝幸娟所有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900元),得手後供己配戴,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幸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幸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耀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幸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