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緯翔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緯翔於民國115年1月2日9時許至12時許,與陳明韋、卓淳森及陳祺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施工,趁陳明韋、卓淳森及陳祺鈞暫時離開上開地點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明韋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卓淳森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錢包(內含現金600元、金融卡,錢包及金融卡已發還)及陳祺鈞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錢包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明韋、卓淳森及陳祺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韋、卓淳森、陳祺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6、37至39、41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5至48、49、59頁下方及61及63頁下方、55至59頁上方及63頁上方、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洪緯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之所為(即附表編號1、2、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洪緯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1、2、3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洪緯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1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所犯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具關連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7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實施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1、2、3所示),所分別竊得之現金300元、600元、1,000元,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原所竊取自被害人卓淳森所有之錢包及金融卡,業經被害人卓淳森領回,有被害人卓淳森所簽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須宣告沒收與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陳銘韋 遭被告洪偉翔竊取新臺 幣300元 洪緯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卓淳森 遭被告洪偉翔竊取新臺 幣600元及錢包、金融 卡(錢包、金融卡已發 還) 洪緯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祺鈞 遭被告洪偉翔竊取新臺幣1,000元 洪緯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