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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平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平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王來囍受傷結果補充「右膝1.5公分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平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嗣雖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空地晾曬衣時翻動甚或丟棄被告置放該處之工程材料,遂張貼告示禁止告訴人在該處空地晾曬衣服(見偵卷第33頁),案發當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仍在該處空地晾曬衣服,先行將曬衣桿連同桿上告訴人晾曬之衣物扯落地面,告訴人始持曬衣架朝被告揮舞,且被告拉扯告訴人持曬衣架之右手後,隨即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倒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見調偵卷第35至41頁)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3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左手抓住告訴人拿衣架的右手,然後右手打她左臉等語(見偵卷第21頁),雖被告所供左右相反,實係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然仍足證告訴人持曬衣架朝被告揮舞時,被告已先抓住告訴人右手,則依此,縱認告訴人持曬衣架朝被告揮舞為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既已抓住告訴人持衣架揮舞之右手,此舉已足以排除侵害,被告卻仍未停手,反徒手揮打告訴人右臉頰,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核與正當防衛要件未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遠親關係,

復為鄰居,雙方因晾曬衣時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幸非嚴重,及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宥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 告 羅平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平源係王來囍配偶之父之姊妹之孫,(為五親等之姻親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9時16分許(以監視器畫面為主),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空地,因曬衣問題互起口角,王來囍持衣架往羅平源方向揮舞之際,羅平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左手徒手揮打王來囍之右臉頰1巴掌並拉住,王來囍因而失去重心倒地,致王來囍受有右側臉頰發紅、右肩疼痛移動困難、右側胸痛、右臀壓痛及右膝蓋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來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平源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王來囍臉頰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拿衣架打他,伊是為了讓告訴人冷靜,抓告訴人手抓不到,所以利用空檔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告訴人是自行跌倒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14年10月21日9時16分42秒至43秒,被告以左手掌揮打告訴人右邊臉頰,告訴人因而失去重心,自行倒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左手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右臉頰之事實。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