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玲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玲君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均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里仁化店內,徒手自陳列架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曾雅鈴所管領之物,得手後離去。嗣曾雅鈴發覺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玲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3、15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福利卡交易明細表、遭竊物品品項及價格標籤、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71、75至77、79至85、89、91、1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郭玲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即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涉竊盜犯行,期間多有一段時間之間隔,自最初竊盜犯行至最末竊盜犯行之實施,前後相隔達21日之久,實難認被告係居於接續之犯意而為,是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6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7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賣水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1頁首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接受壞死性筋膜炎手術等情事(見偵卷第127至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郭玲君就犯罪事實欄所為5罪(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雖均未歸還,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達成和解,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 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 備註 1 114年9月14日19時17分許 情人果大福1件、濃厚鮮奶布丁1個 價值94元 2 114年09月18日17時46分許 阪級麵包1個、濃厚鮮奶布丁2個 價值109元 3 114年09月26日21時57分許 寶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1瓶、濃厚鮮奶布丁1個 價值145元 4 114年09月27日21時16分許 客家花生糰子1個、全聯購物用購物籃1個 價值139元 5 114年10月05日19時58分許 澳洲牛梅花燒肉片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火烤片1盒 價值509元 合 計: 價值99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