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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可得1倍至50倍之押注彩票」之記載,應更正為「可得1倍至30倍之押注彩票」,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贓證物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和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公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經營期間及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彩券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彈珠機檯3臺(「鼠來數趣3」、「鼠來數趣7」、「海洋世界」各1臺,含IC板3個) 2 彈珠檯彩票2,595張 3 彈珠檯賭金2,85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44712號被 告 陳和泰上列被告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和勝選物販賣機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即彈珠機檯「鼠來數趣3」1臺、「鼠來數趣7」1臺、「海洋世界」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客人與之賭博財物。賭法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至30枚不等投入機臺,可得1倍至50倍之押注彩票,拉放手把射出機臺內5顆彈珠後,彈珠將依力道及行經軌道上不規則障礙物之排列,隨機掉落機臺面上不特定凹洞,每一凹洞皆有相對應之分數,總分數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彩票數,賭客依1張彩票兌換10元之商品,依彩票數兌換之等值商品,如賭客不欲兌換商品,可以1張彩票兌換現金10元,經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將彩券張數拍照傳送予陳和泰,再由陳和泰將應兌換之金錢放入店內娃娃機中控臺內,並通知顧客到場拿取賭金。另「鼠來數趣7」彈珠檯附加賭法為客人以100元硬幣投入機臺,拉放手把射出機臺內1顆足球造型之彈珠後,彈珠將依力道及行經軌道上不規則障礙物之排列,隨機掉落機檯面上為16至20分數之不特定凹洞,即可獲得在彈珠檯上刮刮樂板上刮1次進行抽獎,依刮中10倍之號碼兌換放置於機檯上方之飲料,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悉數取得,歸陳和泰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4年7月10日16時4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彈珠臺3臺(含IC板3個、賭金2,850元、彩票2,59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刑法第268條」,容有誤會)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案彈珠臺3臺(含IC面板3個)及彩票2595張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彈珠臺內之賭金2,850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