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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第115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李郁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倒數第3行之「與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修正為「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直至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遭警查獲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倒數第3行之「與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修正為「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直至於114年8月15日遭警查獲止」;證據部分補充「Labubu公仔蝦皮查詢價格資料」、「被告李郁銘之LINE帳號查詢結果」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前某時起至114年7月29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以及於114年8月15日前某時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而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並操控該等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分別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營業罪以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擺放不同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其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亦即共論以2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本案犯行分別約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爰認定被告2犯行各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2台雖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等「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係其向他人承租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該他人有授權被告為本案非法營業行為,若將本案機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郁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郁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被 告 李郁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4年7月29日前某時起,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

號「0000選物精品選物販賣機店」之不知情場主承租「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1臺,即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擺放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李郁銘變更機臺遊戲歷程,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壓克力盒上鐵片,壓克力盒內有9顆骰子,賭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機器吸取任一壓克力盒,使其從高處墜下,以此方式改變骰子之點數,致盒內9顆骰子隨機翻轉,若該9顆骰子所呈現點數排列組合如同檯內所張貼之刮刮樂抽獎次數,可獲得玩刮刮樂之機會,並由客人在張貼於機檯上方之抽抽樂刮取彩券後,再依抽獎號碼如對中機臺上方獎品可獲得該獎品(價值738元至870元不等),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7月29日,在上開處所執行臨檢後查獲,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58696號原卷)㈡自114年8月15日前某時起,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不知情場主承租「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1臺,即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擺放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李郁銘變更查扣機臺遊戲歷程,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壓克力盒上鐵片,壓克力盒內有9顆骰子,賭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2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機器吸取任一壓克力盒,使其從高處墜下,以此方式改變骰子之點數,致盒內9顆骰子隨機翻轉,若該9顆骰子所呈現點數排列組合如同檯內所張貼之刮刮樂抽獎次數,可獲得玩刮刮樂之機會,並由客人在張貼於機檯上方之抽抽樂刮取彩券後,再依抽獎號碼如對中機臺上方獎品可獲得該獎品(價值738元),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8月15日,在上開處所執行臨檢後查獲,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58697號原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李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7月22日商環字第11400701860號、114年8月26日商環字第11400749120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被告所為前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擺放上開機臺2臺而獲得2,000元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