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旺龍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拾得本案ICASH卡後,已將該卡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ICASH卡有自動儲值功能,是被告後續使用卡片內既有儲值餘額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A02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且依一般消費實務,持有ICASH卡之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被告持本案ICASH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為消費行為,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應屬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己利起意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A02所受損失;衡以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本案ICASH卡消費,所獲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06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ICASH卡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然因卡片本體價值低微,且可經由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5年度偵字第196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22日9時19分許前某時(同年2月20日15時18分許以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旁之變電箱上,拾獲A02所有而不慎遺失之ICASH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ICASH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ICASH卡逕自拾取後攜走,而據為己有,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嗣A02發覺本案ICASH卡遺失並遭人刷卡消費,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明細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3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惟告訴人A02所有而遺失之本案ICASH卡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拾得並侵占入己時,本案ICASH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及公共信用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以無須簽名之方式使用本案ICASH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公共信用法益之損失範圍,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本案ICASH卡共新臺幣(下同)406元,為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5年2月22日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15元 2 115年2月22日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 49元 3 115年2月22日1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85元 4 115年2月22日1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20元 5 115年2月22日10時3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39元 6 115年2月22日10時3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100元 7 115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35元 8 115年2月22日13時4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28元 9 115年2月22日15時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明義門市」 25元 10 115年2月22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鑫門市」 10元 共計: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