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唐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42、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紹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我有中度精神障礙,我有在網路上留下「殺死楊凱婷檢察官」之言論,動機是因為我看到我表弟的少年判決書,情緒不穩定發作起來;我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115偵15842卷第33至34、56頁、115偵17371卷第37至38頁)。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知悉不得任意於網路散布恐嚇言論,然僅因一時情緒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且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有情感型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不時會出現焦慮、激躁不安、不適當感情行為表現合併關係妄想,本案被告係將妄想內容任意流露於網路,然其主觀上應無任何實質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圖與計畫。又被告之病情目前仍只能依靠長期追蹤治療並服用藥物控制,且就其歷來之行為觀察,被告本質上並不具有重大之惡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穩定,即任意在公眾均得共見聞之網路上,任意留下「殺死楊凱婷檢察官」之言論,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莫大危害,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每個人在公共事務上,均得
發表自己想法或意見,然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個人自由之行使應以避免他人權益遭受侵害為界限,此即法治規範之目的。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婷互不相識,被告卻在公開之臺中地檢臉書專頁上,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留言,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恐懼,已逾越法律規範之界線,且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被告所為極可能引起他人仿效,而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洗腎照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842卷第31頁、他卷第67頁、偵17371卷第35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15842卷第67頁、他卷第9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被告另有偽造文書、誣告、竊盜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Samsung GalaxyA22 5G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用該手機於臉書上發布恐嚇之言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15偵15842卷第57頁、他卷第95頁),應認屬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42號115年度偵字第17371號被 告 黃紹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唐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3時2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紹唐」之帳號,在公眾均得以瀏覽之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粉絲專頁(下稱臺中地檢臉書專頁),所張貼115年1月28日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底下,留言「殺死楊凱婷檢察官」(下稱本案留言),以此方式恐嚇任職於本署之檢察官楊凱婷,使楊凱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凱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臉書電子信件暨被告臉書帳號個人資料及IP位址、被告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擷圖、本案貼文及留言之擷圖、被告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固在公眾均得以瀏覽之臺中地檢臉書專頁為前揭惡害表示,惟細繹本案留言內容,恐嚇對象僅針對被害人,並未向公眾傳達恫嚇之情事,或有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之舉,尚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