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福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倒數第2行原記載「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年內」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廖福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毒聲字第717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82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6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本案施用之毒品
來源為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我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他購買,但我已經忘記交易時間,也不知道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39、41、81頁)。是以,被告並無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毒偵字第282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 告 廖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15年6月確定,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4日12時9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福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6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