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帆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宇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1時6分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1時6分
許為執勤法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
有手指虎1支,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手指虎之時間久暫,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之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刀械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8日中市警保字第115000786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08號被 告 陳宇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帆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時6分之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並持有之。嗣警於114年12月23日1時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臺中市○○區○○○○○000號前,遂盤查該車之駕駛人陳宇帆,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手指虎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8日中市警保字第115000786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