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妊娠22週+3天」,應更正為「妊娠23週+3天」;第4至5行「妊娠23週+3天,預產期115年2月28日」 應更正為「妊娠31週+3天,預產期114年12月28日」;第6行、第8行、倒數第2行「偽造」均應更正為「變造」;倒數第3行「114年5月20日」應更正為「114年5月5日」。

㈡、增列「恩生婦產科診所114年11月14日回覆之文書、被告A2之恩生婦產科診所114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歷」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2係就其原先至恩生婦產科診所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於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醫師囑言及診斷日期,以電腦加以修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73至74頁),並有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執聲他字2294號卷第7頁、執聲他字5588號卷第7頁),屬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診斷證明書之本質或創設新文書,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所涉法條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刑罰,竟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企圖蒙騙臺中地檢署承辦人員,妨害檢察官對於案件之執行作為,復損害恩生婦產科診所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2份,固均係供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診斷證明書既已交付臺中地檢署收執附卷,即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變造方式為前揭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印文均係屬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被 告 A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明知恩生婦產科診所醫院醫師賴敬哲未曾於民國114年5月5日對伊開立內容略為:妊娠22週+3天,預產期114年9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A診斷證明書),亦未於114年10月31日對伊開立內容略為:妊娠23週+3天,預產期115年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B診斷證明書),然為求延緩入監執行,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醫院醫師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14年5月5日前、同年1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以上開醫院醫師名義,偽造伊曾於114年5月5日、114年10月31日至上開醫院就診,診斷結果記載如上述內容等不實事項之A診斷證明書及B診斷證明書後,再分別於114年5月20日、114年11月3日持向本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以此方式向本署執行科行使上開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醫院醫師與本署執行科對待執行人犯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A診斷證明書影本、B診斷證明書影本、暫緩執行刑罰聲請狀、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恩生婦產科診所醫院醫師賴敬哲診斷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賴敬哲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23